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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魏琼楼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魏琼楼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欧阳卓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琼楼,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志荣,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魏琼楼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孟德丰,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授权被告作为原告“康佰”专卖店经销“康佰”系列产品。自2012年下半年,被告一直不从原告公司进货,也不参加原告召开的各种培训会及工作例会、研修会。2012年11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康佰专卖店中陈列、销售非甲方许可的其他品牌的产品。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及市场发表公开声明,要求加盟商从原告指定的公司进货,并禁止销售与原告相竞争的同类产品,但被告拒不整改。被告作为原告的加盟商,违背诚信,借助“康佰”品牌之影响力向客户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且不从原告指定的公司进货,也不参加原告的各种会议,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违约金);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特许人备案公告表,拟证明原告具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资质。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康佰”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被告存在违约的合同依据。4、关于严禁经销“杭州康佰”产品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已经向原告的所有加盟商强调与杭州康佰智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康佰”)没有任何关系,且严禁加盟商从杭州康佰进货。5、(2012)粤广海珠第28654号公证书;6、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0026615);证据5-6拟证明被告在番禺店存在违约行为。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律师费用的支出。8、(2013)粤广海珠第414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在芳村店存在违约的行为。9、销售出库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的首批进货金额。10、康佰特许加盟连锁专卖店运营手册,拟证明被告首批进货的标准。11、特别声明,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许可协议书是假的。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的真实签名,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骑缝章无法对齐,但对该证据的第1-5页以及第10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是在诉讼期间才知道该声明;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申请人是揭东康佰而不是广东康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申请人是揭东康佰而不是广东康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是向揭东康佰进货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法确认该证据上欧阳卓楠的签名是否是其真实签名。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完全依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依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不存在违约问题,2012年12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其与杭州康佰没有任何关系,不得从杭州康佰进货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开始注销被告在广州市番禺区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缘好康日用品店(以下简称“番禺店”)。事实上,被告自从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至今都是进原告的产品。第二、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在番禺店经营杭州康佰的产品是违约经营,是无事实根据的。因为番禺店的工商登记注册者是被告,但实际经营者是刘红梅,而被告和刘红梅在番禺店的经营是经过原告许可的。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合同,授权被告在广州市芳村区经营“康佰”专卖店,说明原告同意被告可以在番禺区、芳村区同时经营番禺店和芳村店。被告和刘红梅在2012年5月8日后在番禺店经营杭州康佰的产品,是经过原告在2012年5月20日授权许可杭州康佰使用,再由杭州康佰授权被告和刘红梅经营其产品。可以说明被告和刘红梅是经营原告产品。第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赔偿人民币十万元的违约处理内容,原告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于法无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许可使用授权书,拟证明实际经营者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及合法经营。2、杭州康佰智造家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公司合法授权资格。3、协议书,拟证明番禺店实际经营者是刘红梅;4、2012年9月8日授权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该个体工商户合法授权资格及经营者是张铭晋而非被告。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事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经注销番禺店。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企业住所是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潡南路自编39号。7、商品进货(出库)单,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至今未间断从原告处进货。8、声明,拟证明番禺店与被告无关。9、原告与刘冬梅签订的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拟证明番禺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刘红梅,且刘红梅与原告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10、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拟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在芳村区经营康佰产品。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许可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从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成立的番禺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刘红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的番禺店是在2013年3月12日注销的,但原告是在2013年1月份起诉,因此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才恶意注销番禺店;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9是相互印证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的有效期是自2009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该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提供的该合同与原告提交证据3的合同条款是一致的,只是合同期限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合同期限是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出现两份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合同是旧版的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到期,而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解除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新版的合同,两份合同存在差异的是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不同,新版合同约定的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康佰”系列商标等知识产权拥有者为不断扩展康佰系列健康产品的市场,现就乙方加盟甲方品牌连锁经营体系签订本合同;双方本着相互合作和信任的原则,在公正互利的基础上,甲方授权乙方依据本合同使用“康佰”系列商标和销售“康佰”系列产品;在正式签订本合同时,双方确认甲方已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了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有关经营能力的资料以及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甲方授权乙方特许加盟的特许经营地区为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乙方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变更其加盟店的营业地址,经批准乙方仅可在特许经营区域内变更加盟店的地址;甲方特许乙方使用“康佰”等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招牌、服务标志及其相关经甲方确认的宣传品标识,准许乙方采用甲方制定的店铺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方式、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销售方法、员工培训及其ci形象设计等,以及上述要素的整合所构成的甲方的公司文化、经营理念和公司商誉;甲方特许乙方在合同规定的区域专卖由甲方指定供货商生产的带有“康佰”商标的系列产品,并对乙方经营资格予以授权确认;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各种培训及指导,尊重甲方的指导和管理,同意按照甲方的统一市场策略及运营模式从事康佰事业;乙方开设符合甲方要求的店铺,配备符合甲方要求的设备、设施和产品,按照甲方统一标准进行装修;在乙方开设的康佰专卖店铺中不得陈列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及销售非甲方许可的其他品牌的任何产品,不允许以亲人、朋友的名义经营其他品牌的产品;严禁借助“康佰”品牌之影响力向康佰用户或康佰销售系统推销其他品牌的产品,如有违反,一经甲方查实,甲方将不退还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且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第一批进货金额10倍的违约金,并将依法向法院起诉;乙方必须在合同规定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跨出本合同规定区域设立店铺,不得跨地区销售产品,如有违反,一经甲方查实,甲方将不退还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金额人民币壹万元整;乙方每次进货需向甲方指定的销售公司的账号进行汇款并将汇款单复印件及订货单传真至甲方数据统计部;乙方落单后需同时指定汇款人及收货人,收货地址、电话等,甲方将在收到乙方传真件后当天安排就近仓库进行发货;本合同自2011年6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内容经规劝、警告及整改后仍未奏效,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后解除本合同,未经甲方同意以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转移经营权的,故意向第三人泄露甲方的重大商业秘密或从事与康佰竞争的同类产品经营;因一方的违约行为构成解除本合同的条件,对方除可以解除本合同外,有权要求违约方同时或单独偿付违约赔偿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进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70902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商标为“康佰combest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为垫子(床垫)、医院用床、按摩用床、垫缛(亚麻制品除外)、垫子(靠垫)、枕头、垫枕、睡袋(截止);注册代表人为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共有商标所有人为鹤山市康佰健康卧室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0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止。上述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2012年12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海珠第2865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裁明:2012年11月14日上午,公证员赵雷及公证处人员唐伟莹随申请人捷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指定的购买人张晓帆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浦路21栋a3号铺一门面标示有“康佰健康礼品养生产品专卖店品质生活康佰智造”字样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晓帆持《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货物单》(编号:0279491,见附件照片)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梦之源床垫”一张(详见公证书所附照片及经公证处粘封后的所购物品),店员收回上述单据,同时出具《康佰健康卧室系列用品现金收据》(编号:0515501)一张等。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康佰健康卧室系列用品现金收据》复印件载明“2012年11月14日,单人梦之源床垫一张,单价12060元,金额优惠10000元”等内容,该单据盖有广州市康佰健康卧室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洛溪专卖店公章。上述公证书所附所购梦之源床垫的照片显示,床垫的外包装纸箱上印有“杭州康佰智造家具有限公司”;床垫内包装袋的拉链上使用了“康佰combest及图形”商标;床垫的标签处标识有“康佰combest及图形”商标、“康佰梦之源健康床垫杭州康佰智造家具有限公司”字样。上述公证书所附所购梦之源床垫内附资料多处显示“康佰combest及图形”商标及“杭州康佰智造家具有限公司”字样。2013年4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41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裁明:2013年2月25日上午10时51分,在公证员赵雷及公证处人员袁雅雯的监督下,申请人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指定的购买人李仲宏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东潡南路226号,门面标识有“康佰健康礼品养生用品专卖店”字样的店铺;李仲宏在该店铺内用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磁背心、磁腰封各一件,并取得了该店铺出具的《揭东康佰健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货物单》一张(见附件照片)。上述公证书所附所购腰封及磁背心的外包装纸盒、合格证及标签上均印有“康佰combest及图形”商标及“杭州康佰智造家具有限公司”字样。原告为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的首批进货金额提供了《销售出库单》一份,该单载明“购货单位为魏琼楼,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到站信息为广州荔湾区芳村,汇总金额为38407.30”等内容,该单未盖有任何公章及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被告是向揭东康佰进货。被告为证明番禺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刘红梅提供了《协议书》以及《声明》,上述《协议书》及《声明》载明,番禺店自成立起由刘红梅经营,由刘红梅自付盈亏,番禺店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刘红梅全部承担,与被告无关等内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销售杭州康佰生产的“康佰”产品,不构成违约,提供了杭州康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上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杭州康佰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龙凤,注册资本为贰佰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家具。上述《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许可人为原告,被许可人为杭州康佰;许可人系“康佰”“combest”、“梦之源”等商标或与许可人所有的品牌有关的任何知识产权的合法所有权人;许可期限为自2012年5月20日始至2015年5月20日止;许可人将本授权书知识产权清单列明的知识产权授权被许可人在其经营管理域内使用;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上述商标/专利进行销售、生产等经营活动,同时,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专利;2012年5月20日”等内容。上述许可使用授权书上盖有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在许可人处有“欧阳卓楠”手写签名。原告对上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可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要求对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对“欧阳卓楠”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该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庭审中,原告表示从原告公司成立至今,欧阳卓楠一直都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证明被告提供的《许可使用授权书》是假的,提供了声明人为欧阳卓楠的《特别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由于之前楼中平和葛俊以欺骗和隐瞒的方式诱使本人授权杭州康佰使用康佰商标,且对康佰品牌造成了诸多负面影响……本人对康佰店长和全体康佰人表示诚挚的歉意,并从即日起收回‘2012年5月20日由本人签署的对杭州康佰进行康佰商标授权的《许可使用授权书》’,取消康佰商标的非法授权;杭州康佰没有任何权利使用康佰商标,请即刻停止一切与侵犯康佰商标有关的非法行为”等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表示无法确认欧阳卓楠签名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构成违约具体体现在:被告明知杭州康佰与原告没有关系,仍销售杭州康佰的商品以及被告私自允许他人在番禺区以广东康佰的名义经销杭州康佰的商品,属于跨地区经营。另原告表示其指定的供货商为揭东康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并表示通过公告方式告知了被告,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表示原告没有向其指定供货商,并表示其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和本案的证据副本后才知道杭州康佰与原告没有关系,但其在收到起诉状后仍然从杭州康佰进货销售。关于从原告进货的程序,原、被告均表示是被告将存款单和购货清单传真给原告,原告再通知仓库发货。另查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佰万元,经营范围为品牌推广策划,提供连锁经营管理及咨询服务。杭州康佰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注册资本为贰佰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家具。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起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新城吉祥北园吉祥北街21幢a3号铺经营企业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缘好康日用品店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床上用品。2013年3月12日,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核发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审核,同意广州市番禺区缘好康日用品店的注销申请”。被告自2007年9月16日起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潡南路自编39号经营企业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缘好康日用品店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床上用品,经营期限至长期。原告与被告曾于2009年5月8日签订《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康佰”系列商标和销售“康佰”系列产品,原告授权被告特许加盟的特许经营地区为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芳村花园,合同自2009年5月8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7日。另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退回尚未销售的从原告处进货的“康佰”商标系列产品,同意被告继续销售从原告处进货的存货。被告亦表示不要求退回从原告处进货的“康佰”商标系列产品,同意继续销售从原告处进货的存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4日签订的《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内容,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康佰”系列商标和销售“康佰”系列产品;原告特许被告使用“康佰”等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招牌、服务标志,准许被告采用原告指定的店铺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方式、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销售方法、员工培训方式及其ci形象设计等;被告接受原告的各种培训及指导,按照原告的统一市场策略及运营模式从事康佰事业,被告按照原告统一标准进行装修。上述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投资的位于番禺区的广州市番禺区缘好康日用品店以及位于荔湾区的广州市荔湾区缘好康日用品店的门面均标识有“康佰健康礼品养生用品专卖店”字样,且均销售了杭州康佰生产的“康佰”商标商品。原告以被告明知杭州康佰与原告没有关系,仍销售杭州康佰的商品以及被告私自允许他人在番禺区以广东康佰的名义经销杭州康佰的商品,属于跨地区经营,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跨地区设立“康佰”专卖店以及被告销售杭州康佰生产的“康佰”商标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关于被告跨地区设立“康佰”专卖店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特许加盟的特许经营地区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不得跨出合同规定区域设店铺,不得跨地区销售产品,不得雇佣销售人员跨区销售。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番禺区缘好康日用品店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康佰”注册商标作为招牌,在番禺区设立“康佰”专卖店,销售康佰产品,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关于被告销售杭州康佰生产的“康佰”商标产品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被告抗辩称杭州康佰生产的“康佰”产品属于经原告授权使用“康佰”的产品,故被告销售杭州康佰生产的“康佰”产品不构成违约。被告提交的《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原告许可杭州康佰自2012年5月20日始至2015年5月20日止使用“康佰”、“combest”、“梦之源”等商标进行销售、生产等经营活动。原告对上述《许可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声明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特别声明》中载明“楼中平和葛俊以欺骗和隐瞒的方式诱使本人授权杭州康佰使用康佰商标……2012年5月20日由本人签署的对杭州康佰进行康佰商标授权的《许可使用授权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了上述《许可使用授权书》,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楼中平和葛俊以欺骗和隐瞒方式诱使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许可使用授权书》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杭州康佰有权使用“康佰”商标进行销售、生产,杭州康佰生产的“康佰”产品属于经原告授权使用“康佰”商标的产品。但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特许被告专卖由原告指定供货商生产的带有“康佰”商标的系列产品,涉案合同中有关“进货程序”订明,被告每次进货需向原告指定的销售公司账户进行汇款并将汇款单复印件及订货单传真至原告数据统计部,原告收到被告传真后当天安排就进仓库进行发货。可见,合同对于进货程序和途径已作明确约定。而被告在明知杭州康佰非原告指定的供货商的情况下,擅自单方面购进杭州康佰生产的“康佰”产品,并在其经营的“康佰”专卖店中销售,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进货和销售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关于涉案合同可否解除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了被告违反合同内容经规劝、警告或整改后仍未奏效等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仍继续购进杭州康佰生产的“康佰”产品并在其经营的“康佰”专卖店中销售,而未遵循合同约定的途径和程序进货,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杭州康佰生产的“康佰”产品属于合同约定的“销售非原告许可的其他品牌的产品”,据此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第一批进货金额10倍的违约金100000元,如前所述,杭州康佰生产的“康佰”产品属于经原告授权使用“康佰”商标的产品,不属于“非原告许可的其他品牌的产品”,原告据此主张赔偿的依据不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跨地区经营以及销售杭州康佰生产的“康佰”产品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琼楼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康佰健康卧室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茵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