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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曲某某、何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曲建修,何集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张荣。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建修。被告何集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栾。原告张荣与被告曲建修、被告何集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曲建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集兴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代表人凤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诉称,2012年9月2日19时30分许,本案被告曲建修驾驶川A628**号小车天回镇方向往大丰镇方向行驶至大天路大天加油站路口时与原告张荣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荣受伤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建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案被告曲建修所驾车辆川A628**号小车在本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张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1877.5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张荣;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曲建修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628**号小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何集兴。事发时系被告曲建修借用被告何集兴的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A628**号小车在本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曲建修垫付了原告张荣的医疗费10094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何集兴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书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628**号小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发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原告张荣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于原告张荣诉请的营养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5%扣除自费药,对于本案的后续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后认可34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9时30分许,本案被告曲建修驾驶本案另一被告何集兴所有的川A628**号小车天回镇方向往大丰镇方向行驶至大天路大天加油站路口时与原告张荣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荣受伤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0370元,其中原告张荣垫付276元,被告曲建修垫付1009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建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张荣的户籍地系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原告张荣自2005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离开其户籍地在成都市周边的各个建筑工地从事砖工工作。2011年前,原告张荣一直居住在从事砖工工作的建筑工地的工人宿舍。2011年5月起,原告张荣租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华丰苑”二期二栋五单元504号黄纯良处。川A628**号小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何集兴,该车在本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发时系被告曲建修借用被告何集兴的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张荣以与被告曲建修、被告何集兴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张荣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和出院病情证明书各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人民政府和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红联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工作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海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黄纯良出具的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被告曲建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证人蔡小林和证人X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曲建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系被告曲建修借用被告何集兴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集兴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被告何集兴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曲建修所驾车辆川A628**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原告张荣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张荣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其在事发前一直在建筑工地从事砖工工作。原告张荣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张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张荣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认为按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确定109天。关于原告张荣诉请的营养费,原告张荣向本院提交的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了“出院后按时服药,加强营养,积极行关节功能锻炼”,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应支持原告张荣关于营养费的诉请。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20370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为3055.5元);2、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12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5、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6、误工费8848.11元(2012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9629元/年÷365天×109天=8848.11元);7、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8、鉴定费15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80432.11元。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63962.11元(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原告张荣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1914.5元。被告本案的自费药3055.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曲建修承担。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张荣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60338.1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被告曲建修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55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荣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0338.1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曲建修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538.5元;三、驳回原告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曲建修承担(此款原告张荣已垫付,被告曲建修直接给付原告张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