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车福录、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窜至蛟河市天北镇牛心村村民张某乙家,将其家拴在牛棚的2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8,000.00元)盗走,后雇用张某某的(×××)蓝色江淮V0货车将盗窃的牛拉回家中,后将两头耕牛卖给外地一个收牛人,销赃得款11,600.00元。2012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窜至蛟河市天北镇牛心村村民何某某家,将其家拴在后院的红白花10岁的一匹母马(价值人民币6,800.00元)盗走,后雇用刘某乙的(×××)北京福田牌农用车将马拉回家中,后在双龙集市将马卖掉,销赃得款6,800.00元。综上,被告人钟某甲盗窃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4,800.00元,赃款除还欠款5,000.00元外,余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乙、何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钟某乙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提取笔录、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艺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