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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法民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2)宁法民再初字第6号原告潘星龙与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星龙,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法民再初字第6号原告潘星龙,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友中,又名潘友忠,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潘星龙之父。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程辉,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星龙与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1日作出(2003)宁法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驳回潘星龙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潘星龙于2006年10月16日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6)宁法民一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潘星龙的申诉,维持原审判决。潘星龙不服,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永中法民一再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宁法民一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宁法民再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潘星龙的起诉。潘星龙不服又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9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潘星龙仍然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751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永中法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91-1号民事裁定和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宁法民再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宁远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郑晓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新利、张尚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何丽萍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友中,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程辉、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星龙诉称:1999年12月,潘星龙被告批准顶招参加工作,并到被告处报到,之后,被安排到鲤溪烟草站工作。经被告同意,潘星龙继续去读书。因潘星龙的顶招,被告在2000年每月扣除父亲潘友中15%的工资,从2001年元月起被告每月扣除父亲潘友中10%的工资,所扣工资归领导分红,宁烟司1999年招聘合同工文件规定,顶招的合同工,因读书可以每月发300元的工资,但却不给潘星龙发工资。2001年9月,潘星龙要求被告安排上班,遭到被告拒绝,被告仍然每月扣其父10%的工资。直到其父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才补发2001年被告所扣掉的1034元工资。还欠2000年被告所扣的15%的工资1861元和克扣工资应赔的经济补偿金没有补发。直到今天,被告仍未安排潘星龙上岗。综上所述,潘星龙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成立,潘星龙要求安排工作时,被告一直不予安排,被告违反了《劳动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潘星龙的权利,鉴于此况,请求:1、被告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立即让原告潘星龙上班;2、补发原告潘星龙的工资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3、按宁烟司[1999]13号文件规定给原告潘星龙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从1999年起计算连续工龄,参照同等正式职工计发工资和工龄工资。再审时,潘星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误工费、上访费、车旅食宿费120000元。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辩称,根据永烟党[1999]4号文件规定,对当年内退职工可以按照父母退一个,子女进一个的原则,招聘符合招工条件、文化程度在中专以上学历的待业子女为本单位临时合同工。当时原告潘星龙的招工条件和文化程度不符合,因而没有办理顶招临时合同工手续,潘友中于2001年12月要求其子潘星龙到单位上班,而在2000年9月12日永州市烟草局[2000]39号文件明文规定:一律停止办理其子女顶做临时合同工手续。另外,潘星龙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潘星龙与本公司无劳动关系,我单位不存在侵犯潘星龙参加劳动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赔偿误工费、上访费、车旅食宿费1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公司依法请求:1、驳回起诉;2、仲裁费及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概由原告承担;3、赔偿本公司为应诉本案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潘星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永烟党[1997]4号文件,拟证明下发的文件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和承受能力,对当年的内退职工(包括当年正式退休人员)可以按照父母退一个子女进一个的原则,招聘一名符合招工条件,文化程度在中专以上学历的待业子女为本单位临时合同工,从2001年开始,文化程度必须在大专以上……。2、宁烟司[1999]13号文件,拟证明下发的文件第一条(三)项第3款规定:招工条件是未婚且身体健康的男女,文化程度在高中以上(含高中,以学生档案为准)的待业子女为本,单位临时合同工。从2001年开始,文化程度必须大专以上。第四项还规定了当年内退职工子女还在就读的人,顶招指标保留,待其子女学业结束并符合招工条件的在退休期限内可办理招聘手续。3、鲤溪烟草站工资表(2000年4-6月),拟证明潘星龙被分配到鲤溪烟草站上班;4、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件,拟证明附件二第十条规定: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5、合同担保书,拟证明此次招工被告都与被招的周韬等人签订了合同担保书,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湖南省人民政府通知,拟证明招退休职工子女有关规定;7、劳动协议,拟证明2002年11月31日前被告招用刘娟等3人并未要求文化程度;8、2003-2004年宁远县分公司顶招人员名单,拟证明被告招用合同工时没有要求文化程度;9、湾井烟草站顶招人员工资表,拟证明周韬在校读书期间领取了工资;10、宁烟司[2001]3号文件,拟证明有子女顶招的内退休职工工资发70%;11、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附件二,拟证明潘友中工资只发70%;12、劳办发[1996]238号文件,拟证明顶招不存在临时工;13、永烟局[2000]39号文件,拟证明办理了顶招手续的自主确定,从此停止办理内退顶招;14、工伤鉴定意见,拟证明潘友中工伤请求内退安排子女工作;15、国务院国发[1983]137号通知,拟证明整顿招用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工作的通知;16、劳社部发[2007]24号通知,拟证明全面推进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17、法网律师解答,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共同当事人如何确定问题解答;18、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02年7月1日预交了申请劳动仲裁费;19、民事诉状,拟证明原告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20、民事答辩状,拟证明潘星龙办理了招聘;21、原一审开庭笔录,拟证明庭审时被告对潘星龙的工资表无异议。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潘星龙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担保书,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没有与潘星龙签订合同担保书;对6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8-18及2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4-2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4及1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5号证据是国务院的通知,是国家关于认真整顿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工作的通知,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16号证据是2007年的劳动政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17号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19、20号证据是当事人陈述,本院结合全部证据予以部分采信;21号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一审时提供过3份证据,即永烟党[1999]4号文件、宁烟司[1999]13号文件、永烟局[2000]39号,原告对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潘星龙之父潘友中是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下属单位原宁远县烟草公司(2006年机构改革时被撤销法人资格,更名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宁远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湾井站的职工,1994年4月办理内部退休。1999年,公司根据永州市烟草专卖局永烟党(1999)4号文件精神拟内部顶招一批临时合同工,并制定下发宁烟司(1999)13号文件——《关于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几项规定》。该文件第一条(二)款三项规定“未婚且身体健康的男女,文化程度在高中以上(含高中,以学生档案为准)的待业子女为单位临时合同工,从2001年开始文化程度必须大专以上”,第一条(四)项规定“当年内退职工子女还在就读的,顶招指标保留,待其子女学业结束并符合招工条件的在退休期限内可办理招聘手续”。1999年12月潘友中根据公司招聘要求,为儿子潘星龙报名顶招,因潘星龙当时正在宁远二中读书,潘友中为潘星龙办了一张宁远二中高中毕业证(后经查证宁远二中1999年应届高中毕业生中无潘星龙的学生档案,是虚假高中毕业文凭)。潘星龙用假文凭参加了公司的顶招报名体检,于2000年4月被招聘安排到鲤溪烟草站上班,其父潘友中代为到鲤溪站报到。当时被录用的临时工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仅由被录用的临时工的父母签订了一份合同担保书,目的是担保人必须对被担保人的行为及行为后果负责。现潘星龙无法提供其父亲潘友中与单位签订的合同担保书,潘友中代潘星龙报到后潘星龙一直没到单位上班,也未向单位请假或与用工单位签订学习协议,而是继续在校读书。鲤溪烟草站于2000年4-6月在工资花名册上为潘星龙造了三个月工资表,但因潘星龙不到岗,所以单位也没发放工资给潘星龙。在潘星龙学习期间,永州市烟草专卖局于2000年9月12日又下发了永烟局(2000)39号文件——《关于停止办理内退职工子女顶做临时合同工的通知》,文件规定:永烟卖(1999)4号……的规定与上级精神不符,……一律停止办理其子女顶做临时合同工手续。2001年公司规范内退职工工资时,公司工作人员将潘友中作为有子女顶聘临时工的内退职工扣减了其1月至10月应得工资1034元。2001年12月潘星龙要求上班,公司以其不符合永烟局(2000)39号文件规定,拒绝让其上班。双方于是发生纠纷,潘友中、潘星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司于2005年7月1日根据湘烟人(2005)152号文件——《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系统开展全面清查和规范劳动合同制管理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公司实际下发了宁烟局[2005]19号文件,制订了《宁远县烟草专卖局(公司)清退临时工实施方案》,将所有外聘临时工(含企业退一顶一临时工)包括1999年12月底即与潘星龙同年已被录用顶招的那批临时工也全部予以了清退。2011年9月19日,宁远县分公司编制的《关于依法补发临时人员2000年—2005年超试用期工资及防暑防寒费发放表的花名册》上,经统计未到岗人员有6人,潘星龙其中是之一,未到岗人员除一人去当兵后被重新招工外,其他都未向公司提出回聘和赔偿的要求。2002年8月21日,潘友中以自己的名义向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资争议仲裁申请,而在仲裁请求中包含潘星龙与公司的劳动争议,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一是驳回申诉人要求每月发给其子潘星龙生活费300元的请求;二是被申诉人在今后需要招聘人员时将给予申诉人之子潘星龙以公开、公正、公平的招聘机会。潘友中、潘星龙不服仲裁,于200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另查明,与原告同时顶招的周韬到被告处报到后未与公司签订学习协议,即回原校继续学习。2002年1月至8月,湾井烟草站集体研究决定招聘一名厨师,并由其代周韬名义领取工资作为本人劳动报酬,未向公司申请批准,公司发现后,从2002年8月停发周韬的工资。潘星龙、周韬等其他未到岗临时工均未领取工资。2004年12月1日周韬应征入伍,2006年12月1日退役后被招工进入县烟草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潘星龙提出的二项诉讼请求:l、被告必须履行合同,立即让其上岗;2、被告补发其工资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该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潘星龙作为原告在本案中负有对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已经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考虑本公司内退职工的特殊情况,出于照顾本单位职工的家庭出发,招聘单位“临时工”时,录用了潘星龙,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潘星龙由其父代为向单位报到之后,没有按照单位规定提出学习申请,没有在征得单位同意并双方签订学习协议的情况下,自行外出学习至2001年12月,期间,潘星龙没有到被告处上班,接受单位的管理,为单位提供有偿服务,被告虽为潘星龙编制了3个月工资花名册,因潘星龙没有到岗上班,被告也没有向潘星龙发放工资,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诉讼过程中,公司于2005年7月又对公司所有临时工进行了清退。本院对潘星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潘星龙再审时提出的请求:“依法确认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与潘星龙劳动关系有效成立,限期安排上岗,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原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表达的是同一个意思,且本案审理依法只能围绕潘星龙原来的诉讼请求审理。潘星龙再审时提出“赔偿误工费、上访费、车旅食宿费120000元”,该请求超出了其原来的诉讼请求范围,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星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星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勤审 判 员  成新利审 判 员  张尚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