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高某,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高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甚至冷战。我自2011年9月份至今独自一人在外生活,在此期间,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舍不得女儿而撤诉,同时也想同被告好好生活,被告也承诺给我生活费照顾我与女儿的生活,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我们的关系也并没有和好,甚至在吵架中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我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没有固定收入,因此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也可以由我抚养,但原告必须将支走的存款给我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高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彼此性格不投,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缓和,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2)倴民初字第668号卷中其书面申请及法院调取的原告存取款情况的证据共7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支取10021.40元、2010年10月24日支取15871.62元、2011年11月22日支取19050.14元,原告对支取的10000元称记不清外,其余两笔认为系本人支取。但原告称所支取的15000余元给了被告,另一笔用于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及个人财产,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2012)倴民初字第668号卷中其书面申请及法院法院调取的原告存取款情况的证据共7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经法院做工作,现无和好可能。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年龄尚幼,但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理应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支取的存款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10-2011年所支取,本院难以认定所支取的存款现仍在原告手中,故此,对被告要求分割所支取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及个人财产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高某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2013年小孩抚养费8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以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当年度小孩抚养费2400元,至高某某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