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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王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192号原告:韩XX,女,被告:王X,男,。委托代理人:关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韩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诉称:原、被告于201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已无法一起生活,要求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X答辩: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共同财产20万元原告每月说。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与被告王X于201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韩XX于(201X年X月X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XX与被告王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 关 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