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量能贸易有限公司,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南宁量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意,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佐奎,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妙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量能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应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佐奎、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量能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和2012年10月18日各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协议》,10月11日的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存放在防城港“加拿大”轮煤400吨供给原告,码头提货含税价700元/吨,总计货款人民币280000元,款到发货,2012年10月15日前原告自派车提货;10月18日的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存放于防城港“加拿大”轮煤3000吨供给原告,码头提货含税价700元/吨,总计货款2100000元,款到发货,2012年10月25日前原告自行提货。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预付了10月11日约定的货款280000元,被告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货权转移证明,原告依约提走协议约定的货物,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此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结算确认原告尚有未付货款4172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将10月11日的协议尚余的货款4172元及10月18日协议约定的货款2100000元共计2104172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此货款后于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5日分六次共向原告供应10月18日的协议约定的煤炭共计2281.93吨,价款合计15973851元,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10月18日的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结算确认原告尚有预付款余额502649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能再向原告供应煤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余额502649元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502649元及利息(利息以50264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8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煤炭购销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煤炭购销关系;2、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预付给被告280000元货款的事实;3、货权转移证明,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400吨煤的事实;4、燃煤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就10月11日协议履行情况的结算;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280000元货款的事实;6、转账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2104172元货款的事实;7、燃煤结算单、往来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有预付余款502649元的事实;8、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款1597351元的事实。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尚有预付货款502649元,被告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结算时并没有计算利息,且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明确的计算方法或计算公式,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和2012年10月18日各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协议》,约定被告供应煤炭给原告。2012年10月11日的《煤炭购销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2012年10月18日的《煤炭购销协议》,原告按照协议预付货款210万元,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供应煤炭共计2281.93吨,价款合计1597351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制作《燃煤结算单》,列明原告在被告处尚有预付货款余额502649元,并备注“因临近年底结算,敬请卖方核实后,尽快将货款余额退给买方账户,同时开具该结算的增值税发票结清”,“以上结算请双方予以核实,如无异议,请签字盖章确认回传”。被告于次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被告至今未再向原告供应煤炭,亦未退还预付款余额5026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煤炭购销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煤炭购销协议》签订后,第一份《煤炭购销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对第二份《煤炭购销协议》,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给付货款及按时提货等义务,被告亦已履行了大部分给付货物的义务。2012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燃煤结算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同意退还货款余额,故被告应退还给原告预付款余额502649元。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款项,本院酌情扣除1个月的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应自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退还货款并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至付清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南宁量能贸易有限公司预付货款5026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264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8826元,减半收取4413元,财产保全费3033元,共计7446元,由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2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应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