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周某某、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周某某,吕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69号原告:吕某甲,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涧沟镇龙头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24221962********。委托代理人:戚传金,寿县涧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9月10日,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涧沟镇龙头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24221968********。被告:吕某乙,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涧沟镇龙头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24221964********。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某甲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甲诉称:被告周某某、吕某乙因到甘肃省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5年11月28日及2005年12月2日两次向其借款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立有借据,双方当时约定月利息20‰。后两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按原来借条内容重新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为此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吕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2份,意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为20‰情况。三、申请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本息情况。周某某、吕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是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户籍证明系从公安机关打印,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借条2份,是被告周某某在2011年3月15日按原2005年的借条重新出具,是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两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两被告均系亲戚关系。2005年11月28日及2005年12月2日,被告周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吕某甲出具借条两张,分两次各借10000元,合计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0‰,未约定还款期限,周某某在出具借条时同时代签了被告吕某乙的名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某某在2011年3月15日,按原借条内容重新出具了两张各10000元的借条,合计20000元,借条由原告书写,被告周某某在借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再次代签了被告吕某乙(借条上为吕文六)的名字。此后,被告周某某还款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借款系共同做生意所借,应由对方偿还”为由而互相推诿,拖欠不还至今。原告吕某甲遂于2013年6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从原告吕某甲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0‰,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某某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按原借条内容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并在此后偿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偿还借款本金计算,应依法予以扣除,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周某某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吕某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吕某乙未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的“吕文六”系周某某所写,鉴于两被告未到庭认可两人在借款时系合伙关系,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借款时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乙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之间如存在合伙关系,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应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某甲借款本金10000元(2005年12月2日的借款)及借款利息18070元(利息截至原告起诉时),合计本息28070元;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某甲借款利息13200元(系2005年11月28日的借款利息截至被告周某某还款时);三、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文审 判 员 刘树恒人民陪审员 巴万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胜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