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泽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08号原告:陈泽邦,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泽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泽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巧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邦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驾驶皖NU47**号轿车与他人相刮撞致张东霞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付张东霞20587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05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诉求:1、被告赔偿原告216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3、张东霞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张东霞20587元。4、维修发票一张,证明肇事车辆因事故维修花费1055元。5、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维修花费被告认可1052元。原告与张东霞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张东霞的损失后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调解协议是原告和受害人之间的协议,不能以此要求被告全部承担。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证据1、2、4、5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张东霞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赔偿凭证系陈泽邦与张东霞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以此约束被告,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泽邦为其所有的皖NU4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12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车辆损失险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2013年3月9日,陈泽邦驾驶皖NU47**号轿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党校门前右转弯时,与同向张东霞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及他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撞,致张东霞受伤、皖NU47**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东霞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21日),花费医疗费12195.8元。2013年3月21日张东霞出院时,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皖NU47**号轿车被送往六安市巨能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1055元。此次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霍公交认字(201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泽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东霞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9日,陈泽邦与张东霞经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陈泽邦赔付张东霞医疗费、住院四项费用、出院休息期间误工费、出院休息期间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587元,上述协议已于2013年3月22日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泽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东霞受伤,张东霞因此受到的损失陈泽邦应当赔偿。张东霞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21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3、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4、误工费(13天+60天)×85.92元/天=6272.16元;5、护理费13天×85.92元/天=1116.96元。以上1至5项合计20104.92元。原告为肇事车辆皖NU4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东霞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原告已经垫付,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垫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张东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104.92元,原告依据其与张东霞达成的赔偿协议主张20587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055元,该花费有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21159.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泽邦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国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德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