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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00号被告人陈帮助、苏志峰、苏其套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助,苏志峰,苏其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帮助,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苏志峰,曾用名苏光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苏其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帮助、苏志峰、苏其套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帮助、苏志峰、苏其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人陈帮助、苏志峰、苏其套和同案人何某(另案处理)四人商议一起到东兴市实施诈骗。次日,四人驾车至东兴市马路镇,在确认被害人沈某某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苏志峰搭讪被害人沈某某,虚构欲到马路镇计生站找“陈红”购买“电子防雷板”的事实,并让沈某某带路。到计生站门口后,被告人陈帮助自称系“陈红”同事,并告知二人“陈红”没来上班,但可带路去桂皮厂“陈红”家,陈帮助以防止苏志峰是追债人为由,仅同意带沈某某到“陈红”家。后由同案人何某扮演“陈红”丈夫,告知“陈红”已去海南,但家中还有约一万粒“电子防雷板”,称每粒售价3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帮助、沈某某把样品带回给被告人苏志峰看后,苏志峰提出以每粒38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一万粒该“电子防雷板”。被告人陈帮助以每粒赚取8元差价为由游说被害人沈某某,提出自己出资20万元人民币,沈某某出资10万元人民币合资买下该批“电子防雷板”再转手卖出,并承诺赚到的钱二人平分,以此骗取了沈某某95000元人民币。作案得手后,被告人苏其套驾车搭乘其余三人逃离现场。2013年1月30日,三被告人各主动退出赃款24000元,共计人民币7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帮助、苏志峰、苏其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帮助、苏志峰、苏其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存折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讯问被告人陈帮助、苏其套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帮助、苏志峰、苏其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人民币9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帮助、苏志峰积极实施诈骗行为,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其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帮助、苏志峰、苏其套属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帮助、苏志峰、苏其套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开庭前主动退出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帮助、苏志峰、苏其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帮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刑一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帮助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决定,执行被告人陈帮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判决;总和刑期六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前罪被羁押五个月零十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志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刑一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苏志峰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决定,执行被告人苏志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判决;总和刑期六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前罪被羁押五个月零十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苏其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刑一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苏其套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决定,执行被告人苏其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判决;总和刑期五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前罪被羁押五个月零十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青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