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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影影与被告马彪、马召、马国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崔影影,女,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奇军,男,,汉族,住宁陵县,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彪,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马国杰,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马召,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法定代表人时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影影与被告马彪、马召、马国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四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影影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崔奇军,被告马彪、马召、马国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超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影影与被告马彪、马召、马国杰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马彪驾驶豫NVF1**号轿车,沿S325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210公路60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逆向行驶至公路西侧路面时与崔舒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舒芳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认定:马彪负全部责任,崔舒芳、崔影影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25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数额9469元。被告马彪辩称:同意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国杰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召辩称:车是我的车,登记在我父亲名下,马彪借用我的车辆去要账,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其诉讼请求应合理,该事故中还有另外一名受害者,应当为该受害者预留保险份额,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2013)第02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2份,门诊票据1张,计220元,医疗费票据1张,计86771.77元,外购药品销售清单4张,计4170元,以上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门诊费的事实,崔莹莹与崔影影系同一人。4、交通费票据60张,计2000元,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参考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颅脑损伤构成7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6、每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被告马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其系有证驾驶及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住院押金条16张,计73000元;交警队押金条1张,计50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马国杰、马召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免赔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对押款单及外购药品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加盖医院的公章,票据付款人为崔莹莹,而本案的原告是崔影影。2、鉴定费票据,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3、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伤情与原告实际住院伤情不符,鉴定结论过高,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且系原告单方委托。3、后续治疗费鉴定,对该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该意见书与伤残鉴定书有冲突,进行伤残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该证据可证明伤残鉴定未在治疗终结后进行。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5、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进行计算,每天60元的护理费无依据。6、伤残赔偿金中伤残系数应当是41%。7、精神抚慰金过高。8、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9、住院天数为100天。10、误工费,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马彪、马国杰、马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马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认可被告马彪已垫付费用8万元。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押款单据及庭后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外购药品销售清单,系非正规票据,且未加盖印章,原告亦未提交需外购药品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鉴定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书,系经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需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其请求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天数为100天,护理级别系一级护理,其护理费要求按二人计算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职业系学生,原告亦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2万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马彪驾驶豫NVF1**号轿车,沿S325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210公路60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逆向行驶至公路西侧路面时与崔舒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舒芳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马彪负全部责任,崔舒芳、崔影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0天,支出门诊费220元、医疗费86771.77元、交通费20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影影因此次事故颅脑损伤构成7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数额946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影影与被告马彪、马召、马国杰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另查明:豫NVF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彪已垫付费用8万元。原告系在校学生。本案事故受伤的崔舒芳,经本院释明,其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马彪驾驶豫NVF1**号车与崔舒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舒芳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崔影影受伤、两车受损是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彪负全部责任,崔舒芳、崔影影无责任。因豫NVF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崔影影与被告马彪、马召、马国杰之间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马彪、马召、马国杰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不再予以处理。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6991.77元、护理费12000元(60元/天/人×10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1704.51元(7524.94元/年×41%×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195996.28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704.5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570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影影各项损失共计105704.5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影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崔影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世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