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2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亚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志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亚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志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383号原告北京亚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银网中心A座602室,注册号110108001715582。法定代表人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鑫,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杰,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江,男。原告北京亚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控科技公司)诉被告郑志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控科技���司委托代理人邹鑫与被告郑志杰委托代理人刘海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控科技公司诉称,郑志杰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人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郑志杰自入职以来在试用期内未能促成任何订单意向或签订任何订单,几乎没有获得比较有价值的信息或是与客户关系有所推进,工作业绩较差,公司基于以上原因,认为郑志杰的工作表现没有达到公司对该岗的要求,故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通知其终止试用期并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该裁决适用法条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1、无需支付郑志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无需支付郑志杰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3、无需支付郑志杰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资2206.9元。郑志杰辩称,我认可生效仲裁裁决作出的我不能胜任工作的认定,亚控科技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三十天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0月亚控科技公司未支付我工资,故应当向我支付。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亚控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志杰曾以要求亚控科技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1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13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情况如下:“郑志杰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亚控科技公司,担任销售人员,双方订立有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试用期截至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0月19日,亚控科技公司向郑志杰发送电子邮件:‘……根据公司对你的试用期考核,决定终止你的试用,请于10月19日办完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郑志杰于2012年10月22日停止工作……就终止对郑志杰试用的理由,亚控科技公司具体说明为:1、自2012年8月13日至10月22日郑志杰在岗期间,共计47个工作日,郑志杰请假14天,占30%;2、郑志杰出差一周多,几乎没有获得比较有价值的信息或是与客户关系有所推进,工作业绩较差,公司给予以上原因认为郑志杰的工作表现没有达到公司对该岗位的要求……上述裁决书据查明事实作出认定如下:“综合郑志杰在职期间出勤情况及上述业绩完成情况,亚控科技公司所做郑志杰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的评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亚控科技公司对郑志杰所做终止试用的决定可以成立。”��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庭审过程中,亚控科技公司主张其公司实际系以郑志杰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郑志杰不认可公司的上述主张,表示公司系以其在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郑志杰在职期间实行指纹打卡考勤。郑志杰主张每月公司会向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送考勤表,亚控科技公司表示考勤表无需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员工发送,但会放在公司的网络服务器上,员工可以自行浏览。亚控科技公司就上述考勤统计的确认方式未提举有效证据。就2012年10月郑志杰出勤情况,双方各执一词。郑志杰主张2012年10月其请事假五天,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但已经过公司批准,公司未向其发送2012年10月考勤统计;亚控科技公司主张2012年10月郑志杰仅于当月12日、15日出勤两天,其余时间均未出勤,在既无请假又无打卡、无���作日志的情况下,均为旷工。就该项主张,亚控科技公司提供员工手册节选及电子邮件打印件、2012年10月考勤打卡记录和工资表,郑志杰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真实性。另查,郑志杰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亚控公司未向郑志杰支付2012年10月工资。郑志杰后以要求亚控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10月1日至19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428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亚控科技公司支付郑志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亚控科技公司支付郑志杰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3、亚控科技公司支付郑志杰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2206.9元;4、驳回郑志杰其他申请请求。亚控��技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打卡记录、京海劳仲字(2013)第136号裁决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428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京海劳仲字(2013)第136号仲裁裁决书就亚控科技公司与郑志杰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作出认定,即亚控科技公司以郑志杰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终止对郑志杰的试用,同时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亚控科技公司对郑志杰所做终止试用的决定可以成立。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亚控科技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实际系以郑志杰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举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基于上述生效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9日亚控科技公司以郑志杰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当根据郑志杰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亚控公司以郑志杰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故应当向郑志杰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2012年10月工资一节。首先需认定郑志杰当月的出勤情况。就此本院认为,其一,双方均能够确认的亚控科技公司通过指纹打卡方式对郑志杰进行考勤,现亚控科技公司提举有郑志杰的考勤打卡记录,但该份考勤打卡记录并未载有郑志杰的签字,而郑志杰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此种情况下,本院需进一步查明双方确认考勤是否有其他依据。其二,现双方均陈述每月就考勤情况会作以统计确认,但对确认方式各执一词,则亚控科技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公司考勤统计的确认方式。现该公司未就此提举有效的规章制度依据等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其三,亚控科技公司主张郑志杰2012年10月期间仅出勤两天,其余时间均为旷工。若劳动者确存在旷工这一较为严重的违纪情形,则作为管理者一方的用人单位在提出与该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在已提及其请假等出勤情况时,通常情况下会就旷工情形作以明述。但已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13)第136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亚控科技公司就终止对郑志杰试用的理由陈述中,涉及到2012年8月13日至10月22日期间郑志杰的出勤情况时,该公司仅提及郑志杰上述期间请假14天,并未提及其2012年10月存在旷工情况。如郑志杰确存在旷工情形,上述情形显然有违一般常理,亚控科技公司未就此作出合��解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郑志杰所持的2012年10月1日至22日期间其请事假五天、其余时间均正常出勤的主张予以采纳,故亚控科技公司应当按照郑志杰的出勤情况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现仲裁裁决亚控科技公司支付郑志杰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2206.9元的裁决结果,并未高于法定标准,郑志杰亦同意该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亚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郑志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元;二、北京亚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郑志杰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千元;三、北京亚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志杰支付二Ο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Ο一二年十月十九日期间工资二千二百零六元九角。如果北京亚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亚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