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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行终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宝龙钢化玻璃工农路经营部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宝龙钢化玻璃工农路经营部,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通中行终字第0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宝龙钢化玻璃工农路经营部。负责人刁志平。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国军。委托代理人贲智兵。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宝龙钢化玻璃工农路经营部(以下简称宝龙经营部)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周炳成、被上诉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乐、被上诉人黄国军的委托代理人贲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6月21日,黄国军曾向南通市人社局申报工伤,南通市人社局受理后发现宝龙经营部因与黄国军的劳动关系纠纷在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遂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在宝龙经营部因与黄国军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得以确认后,南通市人社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0B-9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09年8月20日黄国军在钢化车间成品处为客户发放玻璃时被倒下的玻璃压伤,对黄国军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宝龙经营部不服,于2011年10月21日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2011年12月12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1)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此后,宝龙经营部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以南通市人社局依据的张恭磊、张锦响的证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所作工伤认定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撤销了南通市人社局所作的2010B-95《认定工伤决定书》。黄国军不服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此后,南通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进一步进行调查,并于2012年12月7日重新作出2010B9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黄国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宝龙经营部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南通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宝龙经营部与黄国军的劳动关系己经法定途径得到确认。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南通市人社局是否给予宝龙经营部举证权、抗辩权,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南通市人社局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决定;黄国军是否在宝龙经营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关于宝龙经营部举证、抗辩权的问题,黄国军2010年6月21日申报工伤后,南通市人社局分别于2010年9月6日、2011年7月26日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宝龙经营部亦于2010年9月21日发函告知其与黄国军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纠纷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又于2011年8月2日提交了相关证据,南通市人社局给予了宝龙经营部充分的举证、抗辩权。原工伤认定决定(2010B-95)被撤销后,南通市人社局恢复对黄国军的工伤认定程序,原历经的程序应视作整个黄国军工伤认定程序的一部分,宝龙经营部将前、后程序割裂开看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事实作支撑。关于南通市人社局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决定而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南通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又对张锦响进行了调查,对证据进行了搜集和补强,其基于新的证据和事实,重新作出了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宝龙经营部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黄国军是否在宝龙经营部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是否成立工伤的重点问题。根据黄国军本人的陈述、张锦响的证人证言、平安人寿的医疗险理赔通知书、医院病历、诊断报告等相关证据形成的有效证据锁链可以证实黄国军确是在宝龙经营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综上,原审认为南通市人社局作出2010B9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宝龙经营部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宝龙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宝龙经营部不服上诉称,黄国军于2009年7月9日擅自离开其单位后就再未在其处工作,2009年8月20日黄国军所受伤害不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南通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南通市人社局在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剥夺了宝龙经营部的举证及抗辩权,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属在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严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南通市人社局所作2010B95-1号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南通市人社局辩称,南通市人社局在原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后,重新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黄国军在宝龙经营部工作并受伤的事实有多项合法证据佐证,南通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宝龙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国军述称,其与宝龙经营部的劳动关系已经经过确认,其在工作中受伤有证人证言、医院就诊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等多个证据证实,南通市人社局将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宝龙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宝龙经营部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一、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二、被诉工伤认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所作的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三、黄国军所受伤害是否应予认定工伤。关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南通市人社局受理黄国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宝龙经营部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在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南通市人社局原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撤销,并不意味着原所历工伤认定程序无效。南通市人社局根据法院判决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决定,并不需要将原已进行的受理、通知举证等行政程序重复进行,宝龙经营部认为南通人社局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应重新启动受理程序、重新告知举证事项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诉工伤认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所作的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问题。南通市人社局在原工伤认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根据重新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机关根据新的事实依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南通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宝龙经营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国军所受伤害是否应予认定工伤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宝龙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单位职工黄国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宝龙经营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电子考勤表并不具有完整性,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亦不足以否定黄国军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诊病历及保险公司针对黄国军意外伤害情形所作的审核、理赔事实,宝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南通市人社局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对黄国军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后,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认定黄国军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将黄国军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黄国军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所受伤害与工作原因无关的主张,因未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充分的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宝龙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宝龙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松平代理审判员  顾春晖代理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祺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