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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乙诉李某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柯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发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丁。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了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特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李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工作和生活上相互鼓励相互理解。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于1999年参军入伍,2001年转为士官,2007年7月25日与李某丙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丁。2011年12月,李某乙从部队复员。李艳某为支教教师,后录为国家公务员。因两人长期分居,缺乏沟通,见面后时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李某乙于2013年6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与李某丙离婚。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虽时而发生争吵,但双方没有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矛盾,而原告李某乙也未举出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乙诉求与被告李某丙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都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双方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发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正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