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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素侠、邹晴等与周大会、刘汉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侠,邹晴,邹换,邹庆琳,邹庆奥,周大会,刘汉涛,刘升官,刘宗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张素侠,农民。原告邹晴,学生。原告邹换,学生。原告邹庆琳,儿童。法定代理人王亚男,农民。原告邹庆奥,儿童。系死者邹得岁长子。法定代理人王亚男,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五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大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升官,农民。被告刘宗林,农民。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司明月,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侠、邹晴、邹换、邹庆琳、邹庆奥与被告周大会、刘汉涛、刘升官、刘宗林、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6月21日、8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邹得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英峰,被告周大会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夏,被告刘汉涛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玉东,被告刘升官、刘宗林及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德超、司明月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周大会和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5月28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5月30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邹得岁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参考意见》。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邹得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英峰,被告周大会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夏,���告刘汉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思林,被告刘升官、刘宗林及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河新到庭参加诉讼。因邹得××故,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6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3年8月16日恢复审理,通知其母张素侠、其女邹晴、邹换、邹庆琳、其子邹庆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张素侠、邹晴、邹换和原告邹庆琳、邹庆奥的法定代理人王亚南以及五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英峰,被告周大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夏,被告刘汉涛、刘升官、刘宗林及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侠等五人诉称,2013年1月18日上午,邹得岁在夏邑长寿文化度假区长寿社区干活期间,由于被告周大会���作挖掘机不当,挖掘机的甩臂将其推倒栽倒在地槽中,致其头部接地造成颈部受伤。后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因经济原因,又转到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查原告干活的工地是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刘宗林,被告刘宗林又转包给被告刘汉涛、刘升官,被告刘汉涛、刘升官将土方工程转包给被告周大会。由于上述各被告相互推脱责任,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完全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863.33元。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18.75元、护理费30万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80117.55元。在第三次开庭前,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医疗费、复印病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463.16元,全部诉讼请求变更为479265.04元。被告周大会辩称:1、本案系发生在夏邑县长寿文化度假区长寿社区工地上的工伤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应属于劳动行政机关工伤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称邹得岁在工地受伤系其操作挖掘机不当,是挖掘机的甩臂将其推倒并致伤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其是正常操作挖掘机工作,更没有挖掘机的甩臂将邹得岁推倒并致伤;3、邹得岁在工地受伤系其在工地上的工伤事故,与被告周大会进行挖掘作业没有因果关系;4、邹得岁受雇于被告刘汉涛从事挖掘作业,按工作量计报酬。其没有组织人员进行土��工程施工,更没有承包土方工程;5、原告将侵权与雇佣关系混合在一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请的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存在,医药费应提供票据。综上理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汉涛辩称,邹得岁是在履行与被告周大会的承揽合同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由致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升官口头答辩称,其是刘汉涛聘请的技术员,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宗林辩称,刘汉涛承包了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长寿社区的工程,他在签合同时签上我的名字,事实上该工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刘汉涛以其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其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工程的一切活动及投资也与其无���,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负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2月22日、25日两次对周大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邹得岁受伤是被告周大会的挖掘机所致,周大会的挖掘机是被告刘汉涛所雇佣,被告周大会没有驾驶证;2、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3月6日对刘升官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邹得岁是在刘汉涛的工地上干活,是周大会的挖掘机致伤的;3、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3月16日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王某甲当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大会驾驶挖掘机将邹得岁致伤,邹得岁干活的工地是被告刘升官、刘汉涛、刘宗林的,他们三人承包的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4、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3月16日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王某乙当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大会驾驶挖掘机将邹得岁致伤,邹得岁干活的工地是被告刘升官、刘汉涛的;5、2012年12月7日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宗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邹得岁受伤所在的工地是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刘宗林的;6、邹得岁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的事实;7、2013年2月8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邹得岁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1814.85元;8、2013年2月1日邹得岁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邹得岁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9、2013年3月4日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邹得岁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8399.98元;10、2013年3月6日夏邑县医药总公司开具的销售清单三份,证明邹得岁在夏邑县医药总公司购买药品合计448.5元;11、2013年4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一份,证明邹得岁的损伤已达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12、2013年4月1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邹得岁支付鉴定费1300元;13、邹得岁及其女儿的居民户口簿一册,证明其系农���家庭户口。其长女1X,1997年8月29日出生;次女2X,1999年4月14日出生;14、2013年2月27日夏邑县公安局曹集派出所、夏邑县曹集乡刘营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邹得岁的母亲是张素侠,出生于1952年6月2日;15、2013年2月28日、8月16日、8月20日夏邑县曹集乡刘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邹得岁与王亚男于2005年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名叫邹1X,女孩名叫邹2X,均出生于2008年4月1日;邹得岁共有兄妹二人,其妹邹秀粉,生于1984年2月24日;16、2013年7月4日邹得××例一份和2013年7月27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份,以此证明邹得岁二次住院花费34449.66元。17、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费用32元及交通费1600元。根据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商惠民司鉴所(2013)临建字第2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关于邹得岁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参考意见》各一份,鉴定意见是邹得岁颈椎骨折滑脱高位截瘫,四肢肌力零,构成Ⅰ级伤残,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性护理依赖。被告周大会、刘升官、刘宗林、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汉涛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李幸福对刘升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是邹得岁承包刘汉涛的工程。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汉涛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周大会对原告提交的第1、2、6、7、8、9、10、11、12、15、16、17十二份��据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2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笔录中也没有明确证明直接撞击邹得岁,原告代理人是对其诱导才做的笔录,事实上其受雇于刘汉涛;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的被调查人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当事人陈述;对第6-9四份证据认为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10份证据认为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伤情有关;对第11份证据要求重新鉴定;对第15份证据认为应以出生证明为准;对十六份证据认为2013年7月27日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医疗费用是18478.77元,其它两份票据是重复的,不予认可;对第16份证据认为证据不合法,应以发票准,对交通票据不认可也应该提交正式发票。对被告刘汉涛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刘汉涛、刘升官、刘宗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观点与被告周大会相同。对被告刘汉涛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质证观点与被告周大会相同,另认为医疗费票据应提供原件。认为其不是加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刘汉涛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4、5、13、14五份证据以及被告刘汉涛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质辩观点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第1、2两份证据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本案被告周大会、刘升官制作的调查笔录,系当事人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证明案件事实;2、原告提交的第6-9四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均加盖有××案复印专用章”的印章,不仅反映了复印件的来源,也证明了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是邹得岁出院后为继续治疗在夏邑县医药总公司购买药品的销售清单,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的《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内容���本院根据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的内容一致,应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由于原告在庭审后已提供原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6、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记载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是邹得岁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邹得岁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8、原告提交的第17份证据因不是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8日上午,邹得岁在夏邑长寿文化度假区长寿社区32#、33#楼工地指挥被告周大会操作挖掘机开挖地槽。当挖到地基东东边时,邹得岁怕挖多了,就上去告诉开挖掘机的被告周大会如何操作。当他从地槽中刚上到地槽上边,由于操作挖掘机的被告周大会没有发现他,挖掘机的甩臂前沿甩到邹得岁的肩膀上,邹得岁一头栽倒在地槽中当即昏迷过去。当即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1814.85元。后因经济原因,又转到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8399.98元。后邹得岁又于2013年5月10日、7月4日、7月27日先后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449.66元,邹得岁之伤经本院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28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关于邹得岁��理依赖程度评定参考意见》各一份,鉴定意见是邹得岁颈椎骨折滑脱高位截瘫,四肢肌力零,构成Ⅰ级伤残,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性护理依赖。2013年8月9日,邹得××故。另查明,邹得岁施工的夏邑长寿文化度假区长寿社区32#、33#楼工地是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刘汉涛的。被告刘汉涛在刘宗林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刘宗林的名义与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刘汉涛又将土方工程转包给邹得岁。被告周大会的挖掘机是被告刘汉涛租赁的,由被告刘汉涛按工作量计付报酬。被告周大会操作挖掘机没有法定资质。被告刘升官是被告刘汉涛聘请的技术员。被告周大会在邹得岁受伤后已为原告垫付现金47000元。邹得岁的母亲张素侠系农业户口,生于1952年6月2日,其共有兄妹二人。邹得岁尚有四个子女,均系���业户口。长女邹1X,生于1997年8月29日;次女邹2X,生于1999年4月14日;长子邹3X,生于2008年4月1日;三女邹4X,生于2008年4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周大会操作挖掘机施工时邹得岁应当注意施工安全,由于其疏忽大意造成邹得岁在施工中受伤,对受到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邹得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指挥被告周大会操作挖掘机开挖地槽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由于其对挖掘机施工时没有保持足够的警惕性,以致自己在施工中身体受到伤害,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以被告周大会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80%,邹得岁承担自身损失的20%为宜。由于被告刘汉涛选人不当,其应与被告周大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汉涛,也应与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责任。被告刘升官作为被告刘汉涛聘请的技术员,对原告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汉涛在刘宗林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刘宗林的名义与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刘汉涛承担,刘宗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得岁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周得岁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00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814.85元,在夏邑县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和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849.64元。加上出院邹得岁后在夏邑县医药总公司购买药品合计448.5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0112.99元;2、误工费。自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5月27日,计129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为129天×30元/天=3870元;3、护理费。根据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邹得岁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参考意见》,邹得岁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性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治疗96天,邹得岁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96天×30元/天×2人=5760元。邹得岁出院后在家生活105天,需二人护理,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105天×30元/天×2人=6300元,护理费合计为12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邹得岁住院治疗96天,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天×15元/天=1440元;5、营养费。邹得岁住院治疗96天,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96天×10元/天=960元;6、死亡赔偿金。邹得岁死亡时不满60岁,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邹得岁的母亲张素侠生于1952年6月2日,系农业户口,原告共有兄妹二人,计算19年;原告还有四个子女需要抚养,长女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邹得岁有四名子女需要抚养,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3年=65417.82元,下剩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6年÷2人=15096.3元。上述死亡赔偿金总计231012.92元。7、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17101.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46557.41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周大会承担80%,即317245.9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7245.93元。扣除被告周大会已垫付的47000元,仍应再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20245.93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及病历复印费合计6932元,因未向本院���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大会赔偿原告邹得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0245.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汉涛、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大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刘升官、刘宗林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五原告负担2770元,被告周大会、被告刘汉涛、被告商丘天茂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登科审 判 员 陈登魁审 判 员 李月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彭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