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唐山飞驰包装有限公司与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飞驰包装有限公司,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唐山飞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荣华道。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奕,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南开道。委托代理人孟凡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山飞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在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拥有未全部建设完毕的房地产一处,因资金紧张,决定予以转让。2003年12月28日,经河北冀东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告以1300万的价格购得。200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2001)字第04518号,面积为14915.799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给被告,其中地上建筑物的厂房面积为4800平方米,小楼(下称专家楼)面积为2600平方米;约定该宗房产转让总价款为1300万;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款200万元做为定金,同时办理土地房产交接手续,原告提供土地证、产权证时付款200万元,2001年1月5日前付款500万元,在三栋志家楼批准过户登记之日付清余款;合同还对过户费等事宜做了约定。2004年4月6日,双方在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在2004年4月16日前搬清属于原告的物资设备,并负责将市电电网引入被告厂区,被告给付上述工作所需费用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交付了房产,积极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04年1月初,厂房部分的土地及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为办理三栋专家楼过户手续,200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走了冀唐国用(2004)第00515号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31日,三栋专家楼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为办理三栋专家楼的土地使用权过户,2007年11月被告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判决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被告取得三栋专家楼的土地使用证。为解决土地过户及给付剩余转让款事宜,原告几次找被告,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塞搪拖。2012年底,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承认已经于2008年依据路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办理了三栋专家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对于所欠转让款事宜却拒不给付。后原告查阅原审卷宗,卷宗显示路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3月5日做出了(2008)北民初字603号判决,判决原告15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三栋专家楼的土地使用权。截止到2006年4月26日,被告共计给付转让款10441466元,尚欠2758534元未付。原告已经于2004年初向被告交付了三栋专家楼,且于2006年12月31日将三栋专家楼的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被告应于此日付清剩余的2758534元转让款,未予支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房地产转让款2758534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60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原告协助过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宜从未涉及欠款事宜。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诉请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目不符,实际已给付数额为1706259.82元。原告欠款利息的计算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原告所属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300万元,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三期给付转让款。第一期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日付款200万作为合同成立定金,同时办理房产、土地交接手续。原告提供土地证及土地、厂房产权证交给被告时付人民币200万元现金;第二期:2004年1月15日前付人民币伍佰万元(其中现金贰佰伍拾万元);第三期:在三栋建筑物产权批准过户登记之日付清,每期付款甲方收到后需付给乙方可以列支财务账目的发票及收据。(乙方须在2004年11月30日前完成三栋专家楼的装修并达到验收标准,有原告办理验收及相关手续)。”在该转让合同书第七条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前,该土地及房产如有应缴纳的一切捐税、费用,概由甲方负责,涉及交易标的物转让应交的税费中,依法属转让方应缴纳的均由甲方承担,属受让方应缴纳的由乙方承担。土地及房产过户手续分两次办理,第一次过户实际发生契税、过户费合计223694元,第二次过户费尚未实际发生,两次过户费均在成交价1300万元扣除。2004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2004年4月16日前搬清所有属于原告的物资设备,原告负责市电供电电网引入被告厂区的工作。在市电电网引入厂区之前被告不负担电费、水费。原告保证被告正常用电不受影响。以上所需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初期乙方付50%,甲方搬清工作按时完成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10741466元(包括补充协议中的20万元及给付原告股东刘某30万),与二份合同中载明的实际转让款1320万元,尚欠2458534元。减去原告所应承担的过户费用47141.08元,实际欠款为2411392.9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并且原告诉请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目不符,因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土地及房产过户分两次办理,两次过户费均在成交价1300万中扣除,及所发生的过户费用应均由原告负担,并且补充协议中的20万元,原告并未在诉诉状中体现,故实际欠款为1706259.82元(1300万-10741466-552274.18=1706259.82)。另查,在上述所涉标的物于2007年7月已全部过户完毕,在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有47141.08元开具在原告名下,505133.1元开具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转让款,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各抒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达成土地及房产转让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积极履行给付合同转让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转让款的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转让合同中标的物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参照合同第七条应为开具到原告名下的由原告负担,开具到被告名下的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应承担转让过程中47141.08元费用,被告应承担505133.1元,故被告的实际欠款应为2411392.92元。补充协议中所载的20万元电网引入费用,从合同的签订日期及所载明的内容看,应是单独计算的。故被告的未在诉状中体现,应包括在转让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及房产转让款2411392.92元,自2009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4倍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08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