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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祝××与王××、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王××,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12号原告:祝××。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被告:崔××。原告祝××为与被告王××、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祝××起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到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被告崔××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当日,因被告王××未携带银行卡,故双方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周某某账户,之后由周某某将借款交与被告王××,并由其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当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付。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70‰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止为7106元);二、要求被告王××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崔××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1、原告、第一被告身份证、第二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2、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50‰;双方还约定若债权人诉至法院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被告崔××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违约金、执行费等;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汇入双方约定的周某某账户,并由被告王××出具了收条。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证据因两被告无故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有两被告的签名、身份信息及指印,能证实被告被告王××欠款及被告崔××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收条能证明被告王××收到原告的借款40000元;证据三可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因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到原告祝××处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月利率按50‰计算;被告崔××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王××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当月利息,之后利息未付。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祝××借款,并由被告崔××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王××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崔××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承担按18.70‰给付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归还原告祝××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7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