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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许梅芳与扬州绿叶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梅芳,扬州绿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许梅芳。委托代理人符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绿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鼎兴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杜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元岭,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梅芳与被告扬州绿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梅芳的委托代理人符智,被告绿叶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元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梅芳诉称: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扬广劳人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部分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9月原告许梅芳应聘到被告绿叶食品公司上班,月工资按计时计件算,入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职工基本社保。2011年9月26日上午,原告在车间用拖车运糖时,地下的管线卡住车轮,致原告右手压在拖车与操作台之间致伤,经医院诊治为“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2012年3月12日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13日被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报告所涉的辞职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78.3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评定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工伤赔偿,原告反复拖延且拒不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且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低于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难以继续为被告工作,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并在报告中说明了辞职的原因是因为绿叶食品公司不按劳动法对待员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违法、违约行为的,劳动者可以随时或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取得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并补足差额工资。仲裁裁决原告和被告共同配合携带相关手续到扬州市社保中心核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扬州市社保中心回复,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经审批给单位了。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该由被告支付。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故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十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差额工资等共计58289.43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扬人社工认字(2012)第337号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扬劳鉴通(2012)第12-484号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工伤致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3、扬州市工伤职工离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核表、扬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拨付审核表、扬州市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核表、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工伤待遇的相关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49.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516.39元),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已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并拖延至今;4、原告工资卡的对账明细单,证明被告不合理给付原告薪酬;5、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一份(原告从仲裁庭调取),内容为“各位领导:本人为绿叶公司工作多年,公司不按劳动法对待员工,特别是在本人的工伤事件处理过程中,本人现决定辞职。辞职人:许梅芳。2012.8.14”及2013年3月14日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说明了理由。被告绿叶食品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2.2元,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已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49.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516.39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会支付给原告。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和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计算方法,也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支付给原告;三、对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单方面辞职,其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请。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于2007年9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末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并在报告中称“公司不按劳动法对待员工,特别是在本人的工伤事件处理过程中,本人现决定辞职”。2、2011年9月26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12年3月12日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扬人社工认字(2012)第3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7月13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扬劳通鉴(2012)第12-484号】鉴定结论,对许梅芳上述工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工伤保险。3、从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是当月的工资次月发放,所以次月造原告当月的工资表),2012年8月以前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69.68元【(1075.41+1385.71+790+849.58+1603.19+1875.5+1006.99+1297.72+1211.45+1371.61+1064.68+504.34)÷12】。从原告的上述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原告部分月份的工资低于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6至8月被告处于放假待工状态。4、2013年2月26日,原告对被告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49.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6.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2.2元、经济补偿金8178.35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工资708.8元、2011年10月以后工资补足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共计2364元。2013年4月25日,广陵区仲裁委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绿叶食品公司支付许梅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2.2元;二、绿叶食品公司补足许梅芳差额工资及生活费596.08元;三、绿叶食品公司支付许梅芳2012年8月1日至13日生活费364.14元;四、许梅芳和绿叶食品公司共同配合携带相关手续到扬州市社保中心核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成本案。5、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对仲裁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裁决均无异议,且被告认可已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49.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516.39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2013年4月25日,广陵区仲裁委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绿叶食品公司支付许梅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2.2元;2、绿叶食品公司补足许梅芳差额工资及生活费596.08元;3、绿叶食品公司支付许梅芳2012年8月1日至13日生活费364.14元。对于此三项仲裁裁决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此三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三项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发生的十级工伤,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将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49.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6.39元支付给被告,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其确实从社保基金处领取了上述钱款,并同意支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49.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并在报告中说明了辞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不按劳动法对待员工。从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部分月份的工资低于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没有能够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其辞职报告中也已说明了辞职的理由是被告不按劳动法对待员工,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69.68元,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约为5年,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为5848.4元(1169.68×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叶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梅芳一次性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49.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6.39元、2011年10月以后的差额工资及生活费596.08元、2012年8月1日至13日的生活费364.14元、经济补偿5848.4元。以上合计5384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为5元,由被告绿叶食品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维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