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程桂芳与田学彬、任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桂芳,田学彬,任士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程桂芳,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田学彬,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东昌府区,现住址不详。被告任士刚,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东昌府区。原告程桂芳与被告田学彬、任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学彬、任士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桂芳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田学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任士刚担保,借期24个月,月利率3%。后被告田学彬仅按约定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学彬、任士刚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2011年4月3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田学彬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任士刚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田学彬向原告程桂芳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任士刚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期三个月,借款用途周转,月利率3%,期限24个月。原告称被告田学彬仅按月息3%付了8个月的利息7200元,利息付至2011年11月3日,未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田学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任士刚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田学彬、任士刚在接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田学彬向原告借款且由任士刚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程桂芳借款本金30000元。二、限被告田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桂芳因借款30000元而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再减去已付利息7200元)。三、被告任士刚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任士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田学彬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学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敏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