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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赖才兴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才兴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六刑终字第0011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才兴,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赖才兴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霍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才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赖才兴分别与六安市叶集试验区理想木业、鼎盛模板厂、曹氏木业、金天地模板厂,江苏省沭阳县守宽木业制品厂负责人杨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揭某某、汪某某等五人达成购买模板的协议,双方约定了购买模板的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上述五名被害人依协议约定先后为赖才兴送去价值不等的模板,赖才兴在给付部分货款后,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五名被害人支付2万至57万余元不等的货款。赖才兴对所欠杨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揭某某等人的货款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后经被害人催要,赖才兴无力偿还,此后赖更换手机联系方式,致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截至案发,赖才兴共欠五名被害人的模板款合计1078580元。另查明,2011年7月,赖才兴以上海恩绿建筑有限公司安吉递铺分公司的名义与吴某某签订购买模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赖才兴立据欠吴某某货款307200元。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湖安商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恩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吉递铺分公司赔偿吴某某货款307200元及利息。原判依据建筑模板购货合同、欠条、收条、出库单、民事判决等书证,证人台某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赖才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才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以口头和书面形式与多名被害人订立购销模板合同,以部分履行合同和让对方交纳质量保证金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所持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持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赖才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0000元;被告人赖才兴的违法所得107858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赖才兴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无骗取他人的犯罪故意,其未能如期偿还所欠货款,系因案外人欠其巨额货款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与赖才兴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赖才兴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赖才兴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赖才兴关于其主观上无诈骗故意之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赖才兴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赖才兴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赖才兴无资金来源,缺乏实际履行能力。其采取部分履行的方式,与诸多被害人订立模板购销合同,在明知无法支付所欠货款的情况下,仍通过类似的形式,不断与他人订立新的模板购销合同,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另在模板购销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其履约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先前所购模板的转卖款及案外人提供的借款,且对于被害人的催要,更换联系方式予以恶意躲避。故其行为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对此所持辩解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才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多名被害人订立购销模板合同,采取部分履行和让对方交纳质量保证金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另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家利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