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邱玉宏与朱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宏,朱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邱玉宏,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朱长江,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阿城区信用社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邱玉宏与被告朱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宏、被告朱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宏诉称,葛佩荣于2012年6月19日与朱长江签订借款合同,向朱长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则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朱长江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25,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审理时出示了借款合同、借据及朱长江工资证明四份以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朱长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借款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但认为借款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朱长江承认原告邱玉宏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邱玉宏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8,000元(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忠桂审判员 艾 丹审判员 高 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丽程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