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冠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之亮与许学彦、宁金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亮,许学彦,宁金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商初字第845号原告:王之亮,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王涛,男,农民,系原告弟弟。被告:许学彦,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市。被告:宁金铎,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王之亮诉被告许学彦、宁金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金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学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之亮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宁金铎签订了某某供销社商住楼内外墙乳胶漆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并组织了工人进行实质性的施工,并配合了其工程的完工验收。现在该工程交付验收合格,时间已有一年有余,经多次与被告索要,均以没钱拒绝归还。被告二人违背合同协议,欠款不还,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6563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学彦辩称:签合同是宁金铎与原告签订的,承包是我和宁金铎一起承包的,我与宁金铎已经算清,应由宁金铎处理清偿给原告。被告宁金铎辩称:原告所讲欠款的事对,欠多少钱我不清楚,所欠的钱应由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承包协议书是我和原告签订,但事先由许学彦了解并同意,是许学彦让我签订的。有我签字的单据是我提前签好的空白单据,后来别人加上的内容。我向这个项目投资的12万元钱,至今许学彦还没跟我结清,我并不是许学彦聘用的副经理。项目是许学彦个人承包的,欠原告的款应由许学彦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提交甲方为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冠县项目部(未盖章)、宁金铎,乙方为原告王之亮的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金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冠县某某社区服务中心与聊城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主体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商住楼内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三、提交冠县某某社区服务中心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份,拟证明主体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均由许学彦、宁金铎二人持许学彦签字的支款手续,支取工程款。四、提交两份收款收据。2011年7月10日的收据为了证明某某祥和小区东北角项目欠款情况,单据显示外墙涂料的面积500平方米,单价18元,总金额9000元;内墙涂料的面积2880平方米,单价6元,总金额17280元,内外墙总计26280元,已经支付10000元,还欠16280元。2011年5月1日的收据为了证明某某祥和小区西区项目欠款情况,单据显示外墙涂料的面积2475平方米,单价18元,总金额44550元;内墙涂料的面积7650平方米,单价12元,总金额91800元,内外墙总计136350元,已经支付30000元,还欠106350元,后来宁金铎在2011年5月8日支付了5000元,许某某(许学彦的弟弟)支付2000元,2011年6月1日在冠县许学彦与宁金铎给付50000元,该单据中的款项现仍欠49350元。上述两份单据总欠款65630元。被告宁金铎在2011年5月1日单据上签字,被告许学彦在2011年7月10日的收据上签署:同意在该项目结算本余款付清,并一并复写在2011年5月1日的收款收据上。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可以得出如下认证意见:一、对证据一被告宁金铎与原告王之亮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告宁金铎质证认为,承包协议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但被告许学彦对此知情,且我向这个项目投资的12万元钱,至今许学彦还没给结清。被告许学彦称:承包是我和宁金铎一起承包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和证据一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结合二被告的辩称内容,可以证明二被告共同承包工程的事实,以上证据予以认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11年7月10日的收据显示欠款16280元,2011年5月1日的收据显示欠款106350元,原告自认后来被告方又分三次付款共计57000元,上述两份单据总欠款65630元。被告宁金铎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均不知情,有签字的单据是被告宁金铎提前签好的空白单据,后来别人加上的内容,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两份单据实为结算单据,并有二被告的签字,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聊城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冠县某某社区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许学彦和宁金铎实际承建了某某祥和家园小区东北角、东南区、西区三处的建筑工程,该工程已于2011年6月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结算由许学彦和宁金铎持许学彦签字的支款手续支取。原告分包了东北角、西区两处的内外墙乳胶漆工程。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宁金铎就某某祥和家园小区西区内外墙乳胶漆工程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原告和许学彦结合承包了东北角工程内外墙乳胶漆工程。2011年5月1日和2011年7月10日原告就两处工程款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二被告现仍欠原告某某供销社商住楼内外墙乳胶漆工程款656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由谁来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某某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施工过程中,二被告负责施工,工程款的支取也由二被告向发包方支取结算,及被告许学彦承认是二人共同承包的该工程,被告宁金铎也承认在此项目上有12万元的投资,可以认定二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二被告共同承包工程的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王之亮与被告宁金铎签订的某某祥和家园小区西区内外墙乳胶漆工程承包协议书,虽合同上显示的一方为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冠县项目部、宁金铎,但上面未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是宁金铎个人行为。二被告联合承包工程,属个人合伙关系,对外债务应共同负担,相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之间是否清算或如何清算不影响对外共同支付欠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65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被告进行的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即出具欠据之日,就是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也就是逾期利息的起算之日。鉴于本案两项工程均系原被告之间统一结算,应以后结算的日期为结算日,即2011年7月10日计息。因其他分别支付的欠款日期不明,应支持起诉时仍拖欠的工程款部分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学彦、宁金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给付原告乳胶漆工程款6563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保全费6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