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曹应军,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原告樊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应军,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告在前夫去世后,与被告于1983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双方还生有一子。后来因为原告前夫之子赵子军的事情,双方逐渐产生矛盾。被告为此不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近年来,原告患病,花费4万余元,被告不管原告,还在2008年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至今分居已五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樊某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乡政府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何某辩称:双方结婚后关系很好,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只是在2007年原告的儿子赵子军在信用社的贷款未还,被告也未替他偿还,原告就随赵子军走了。春节时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但在春节后原告说要去看病,被告说等筹来钱再去,结果原告自行离家。双方分居五六年是事实,但被告不想离婚。被告何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樊某与被告何某均系再婚。两人于上世纪80年代初结婚。婚后关系很好,并生育有一子何二兴,现已成年。2008年春节后,原告要求治疗疾病,被告未给原告提供费用,原告便离家去了榆林城区。随后,双方亲属数次对如何共同生活问题进行协商,因各执己见,至双方长期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调解,双方一直不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榆阳区红石桥乡闹牛海则村的平房四间、摩托车一辆、树木约百十株。本院认为:从双方的陈述可知,原被告在结婚后感情很好,而且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这说明双方的感情也一直较为稳定。被告在原告提出治疗疾病的要求后未及时回应欠妥,至双方感情发生变化,进而分居;双方此后也再未实施其他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所以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已是老年人,只要双方有正确的家庭责任感,在生活中多一点理解和包容,两人定能相携相伴,在互相关爱中安度晚年时光。现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廷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