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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李艳军与焉友彬、杨计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军,焉友彬,杨计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李艳军。委托代理人刘艳娟(系原告李艳军之妻)。被告焉友彬。被告杨计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桂中、宋玉龙,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军与被告焉友彬、杨计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丛培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娟已到庭,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桂中、宋玉龙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军诉称:2012年12月19日上午,我在自家屋内休息,听到后院有很大动静,我出去一看,二被告正在拥我家的柴禾、木头等,我就上前和他们理论,二被告非但不听我劝阻,还拿木棍将我打伤,我并未致伤二被告,我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78.87元、护理费2,000.00元(10天×200.00元/天)、误工费3,000.00元(10天×3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3天×50.00元/天)、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8,628.87元。原告李艳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2、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4、承德县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一份;5、承德县医院医疗费收据三张,合计人民币1,978.87元;6、购买营养品单据四张,合款1,000.00元;7、交通费单据合款500.00元。被告焉友彬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焉友彬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杨计平辩称:我也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计平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因原告将柴禾、木头等物品堆放在被告焉友彬家房屋的外墙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焉友彬找到村里工作人员调解此事,经村里工作人员调解未果。2012年12月19日,被告焉友彬与其女婿被告杨计平一起将原告堆放的柴禾、木头等物品挪走,原告出来后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二被告共同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978.8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认为原告堆放的木头等物品影响了自家房屋的安全,已经找村里工作人员调解,在村里工作人员调解过程中,却又主动挪走原告堆放的柴禾、木头等物品,致使双方产生争执,后双方引起撕打,二被告共同将原告致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将柴禾、木头等物品堆放在被告焉友彬家外墙上,在村里工作人员让其挪走时拒不配合,在二被告挪柴禾、木头等物品时与其发生争执,在打架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的各种损失中,其中医疗费1,97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3天×5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所诉误工费过高,应按每天37.16元计算(13564.00元/年÷365天/年),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3天;原告所诉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60.00元计算,护理天数为3天;原告所诉营养费1,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5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本院考虑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焉友彬、杨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艳军医疗费1,978.87元、误工费111.48元(3天×37.16元/天)、护理费180.00元(3天×6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3天×50.00元/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520.35元的50%,即人民币1,260.18元;二、被告焉友彬、杨计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李艳军承担40.00元,被告焉友彬、杨计平共同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