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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春林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一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林,农民,系西安德高佳美印染设备有限公司门卫。2013年2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国元,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韬与被告人杨春林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杨春林一次性赔偿胡韬物质损失人民币五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韬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春林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琪、代理检察员王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林及其辩护人王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春林与被害人胡某乙同为西安某杨春林自认为胡某乙经常欺负他,总想找机会教训胡某乙。2013年2月3日15时许,胡某乙酒后趴在公司南门口的保安室睡觉。杨春林见状,想起以往怨恨,遂产生报复恶念,趁胡某乙睡觉之机,从门口取来道闸杆支架,在胡某乙头部猛击数下,致胡某乙头部受伤。被告人杨春林投案。胡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乙系外伤弥漫性脑肿胀、急性出血致脑疝形成,压迫呼吸中枢导致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民报警登记;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法医鉴定;5.指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林持械猛击胡某乙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春林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2、杨春林具有自首情节;3、杨春林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争取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春林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春林和被害人胡某乙均系西安德高佳美印染设备有限公司保安。杨春林自认为胡某乙经常欺负他,遂欲寻机教训胡某乙。2013年2月3日15时许,胡某乙酒后趴在公司南门口保安室桌子上睡觉。杨春林见状,想起以前的怨恨,遂产生了报复胡某乙的恶念。杨春林从公司大门口取下道闸杆金属支架,进入保安室,在熟睡中的胡某乙头部猛击数下,致胡某乙头部受伤。作案后,杨春林向公司相关负责人报告了情况,并拨打“110”电话报案,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胡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乙系外伤弥漫性脑肿胀和急性出血致脑疝形成,压迫呼吸中枢导致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3日15时34分,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明光路派出所接杨某甲报案称,在未央区凤城十一路西安德高佳美印染设备有限公司门口有人打架,即出警赶赴现场。经调查,该公司保安杨春林因琐事和同事胡某乙发生矛盾。杨春林趁胡某乙在保安室熟睡之机,持道闸杆支架在胡某乙头部猛击数下,致胡某乙受伤。随后,杨春林向公司人事部经理杨某甲、行政主管尚某报告了其致伤胡某乙的事实。杨春林即拨打了“110”和“120”。公安人员在现场将杨春林带回了公安机关。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一路德高机电企业集团内。中心现场位于该集团南大门口内东侧的保安室内,该保安室门向西开位于西墙北侧,为单间结构,房间南、西、北三面墙上各开有一扇窗户。房间西南角地面上有一高出地面约15cm的木质值班台,值班台紧靠西墙窗户下摆放有一张桌子,桌子东边缘中部见有一15×15cm大小的血泊(已提取),桌子东侧约80cm处值班台地面上见有一100×50cm大小的血泊(已提取)。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西安德高佳美印染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一层行政办公室外提取被告人杨春林作案时使用的道闸杆支架一根,从杨春林身上提取其作案时手上佩戴的旧白色棉质劳保手套一双。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物证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春林指认西安德高佳美印染设备有限公司南大门处即是其拾取作案工具金属支架的地点,指认该公司南大门门卫室内即是其殴打并致伤被害人胡某乙的地点,指认该公司行政楼一楼处即是其丢弃作案工具金属支架的地点;被告人杨春林还对其作案工具金属支架及其作案时所戴的手套进行了指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胡某甲对被害人的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死者系其父亲胡某乙。6、西安德高佳美印染设备有限公司大门口2013年2月3日监控提取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及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作案现场提取公司南大门监控探头拍摄的案发时段的监控视频显示了从当日15时22分14秒开始至15时22分56秒,被告人杨春林拾取道闸杆支架进入保安室又出保安室的过程。经杨春林辨认,确认持道闸杆支架进出保安室的人就是他本人。7、应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春林、被害人胡某乙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2012年7月5日应聘到西安德高佳美印染设备有限公司做保安。8、西安德高佳美印染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2月份保安值班表证明,早班8时至16时,杨春林、杨某乙值班;中班16时至24时,胡某乙、徐某值班;夜班零时至8时,胡某乙、徐某值班。9、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死亡记录证明,2013年2月4日11时46分诊断:患者胡某乙,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吸入性肺炎。患者正在住院治疗中。2013年2月7日3时10分,患者胡某乙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0、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现场地面血泊提取物、桌面血泊提取物、闸杆支架提取血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胡某乙,其似然比率为7.557413×1021,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情况下,支持上述血痕为胡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尸体检验:死者胡某乙角膜中度混浊,瞳孔散大,两侧瞳孔宽6mm,球睑结膜苍白。口唇有一3cm挫裂伤,深达粘膜下层。右额顶枕有一30cm“C”型手术缝合伤口,后枕部有四处横形缝合伤口,最大7cm,最小2.5cm,右顶部有一纵行2cm缝合伤口。颈根部至肩部有10×30cm范围内皮下出血区。左上臂外侧可见20×9cm皮下出血区,部分出血已开始吸收。解剖检验:剪开头皮见头皮下广泛出血,头皮广泛血肿,右颞部颅骨在10×20cm范围内缺失,局部脑组织膨出,双侧颞肌广泛出血。剪开硬脑膜见大脑明显水肿,大脑双额极在7.5×5cm范围内挫伤伴出血,脑组织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取出小脑后见右侧小脑体组织挫伤出血,范围2×1cm。切开脑室见脑室内血染。颅底从颅左后凹至后枕部有一9cm长线性骨折。切开腹部可见腹部腹部大量积液,腹腔积液量约800ml。论证:根据尸体检验及胡某乙长安医院住院期间住院病历,死者胡某乙系头部左侧枕部遭受多次钝器打击致左侧枕部、颅底骨折,骨折处急性蛛网膜下腔血肿及多处脑挫裂伤。故死者胡某乙系外伤弥漫性脑肿胀和急性出血致脑疝形成,压迫呼吸中枢导致死亡。鉴定意见:胡某乙系外伤弥漫性脑肿胀和急性出血致脑疝形成,压迫呼吸中枢导致死亡。1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系西安德高佳美印染设备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他和杨春林、胡某乙都是同事。杨春林和胡某乙关系比较好,没有什么矛盾。2013年2月3日15时许,他从南门进公司时看见杨春林站在门口,胡某乙坐在保安室里,一切都正常,他就进了办公楼。15时30分许,杨春林到办公楼找他,说他把胡某乙打了,手里还拿着公司南门汽车道闸杆的金属支架。他问杨春林为什么打人,杨春林说胡某乙总是威胁他。他听后,就让杨春林去三楼找保安主管尚某汇报。杨春林把金属支架立在办公室门外面,就上楼去了。他向南门的保安室跑去,他在保安室看见胡某乙仰面倒在地上,头部下面的地上全是血,室内桌子上也有很多血。他就拨打了“110”和“120”。杨春林当时穿着保安工服,手上戴着一双旧的棉质白色手套。13、证人尚某的证言证明,他系西安德高佳美印染设备有限公司行政部主管,主要负责公司的行政、后勤和安保。杨春林和胡某乙都是保安,归他管理。2月3日15时许,杨春林到办公楼三楼找到他,说他在保安室把胡某乙给打了,他已经给杨经理汇报了。他听后,就朝南门的保安室跑去。他到保安室时,他看见公司人事部杨经理已经在现场了。当时,胡某乙仰面倒在地上,桌子上都是血。杨经理打了“110”和“120”。杨春林一直在办公楼一层的进出口的玻璃门处站着。2月3日8时至16时,由杨春林、杨某乙值班,16时至24时,由胡安全、XX轩值班,2月4日零时至8时,由胡某乙和徐某值班。案发时段应该是杨春林和杨某乙值班,但当天杨某乙提前离岗,胡某乙又是头天的夜班,故案发时胡某乙仍在门房岗位上。胡某乙平时就住在单位宿舍,不是他的班也经常在门房,属正常现象。他没有发现杨春林和胡某乙有什么矛盾。1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告人杨某乙和被害人胡某乙的同事。2013年2月3日8时至16时由他和杨春林值班。他9时许先回家了,由杨春林一个人值班。当天17时许,公司行政主管尚某给他打电话说杨春林和人打架了,打得比较严重,让他下周一上早班。2月4日8时,他上班时听说了杨春林殴打致伤胡某乙的事。2月3日9时他离岗时,门房里有杨春林和胡某乙两个人,两个人和平常一样说笑。胡某乙2月2日值夜班,值完班后他就没有走。胡某乙住在公司员工宿舍,平时不出公司,有事没事就呆在门房里,2月3日早上他待在门房里很正常。杨春林和胡某乙没有矛盾。1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告人杨春林和被害人胡某乙的同事。2月3日零时至2月3日8时,他和胡某乙一个班值班。8时许,下班后他就回家了,他离开时胡某乙还在门卫室。来接班的是杨春林和杨某乙。2月3日23时40分,他接班时才听说杨春林把胡某乙打伤了。杨春林和胡某乙平常关系看起来特别好,从来没有见过他俩有矛盾,胡某乙平时还挺照顾杨春林的。1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系西安德高佳美印染设备有限公司司机。2月3日15时许,他驾车进入公司大门,15时20分开车向南门走时,看见门房的保安提着一升降起落架向厂里面走。他喊保安开门,保安没有理他,径直向行政楼走去。他下车到门房准备叫人开门,门房桌子上趴了个人,是个男的,好像睡着了,他就没有叫他。他顺手按了桌子上的大门遥控,门开了,他就开车走了。17、被告人杨春林的供述,他和胡某乙均系西安德高佳美印染设备有限公司保安。2013年2月3日8时,他到南门口保安室上班。胡某乙是头天夜班,胡某乙下班后没有离开保安室,坐在保安室和他及他同班的杨某乙聊天。期间,胡某乙还喝酒了。8时40分许,杨某乙离开保安室走了。9时许,胡某乙也走了。11时许,胡某乙又回到保安室和他聊天。12时许他去饭堂买了馒头,回来后两人一起吃。13时后,胡某乙趴在保安室的桌子上睡着了。他见胡某乙睡着了,就想起胡某乙平时经常欺负他,以前的积怨在脑海里反复,就想收拾胡某乙。他戴上劳保手套,看了一下室内的石英钟,当时是15时15分。他从保安室外拿起了门禁起落支架,进入房门,用铁质支架在胡某乙的头部砸了四下。胡某乙趴在桌子上,头部流血了。他拿着支架,到行政楼找到行政人事部经理杨某甲,告诉杨某甲他把胡某乙打了,让杨某甲叫“120”和警察。他作案时戴劳保手套,是不想在作案工具上留下指纹。作案后,他把作案工具支架放在了行政楼一楼行政人事部门口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遭受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2165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春林一次性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胡某甲对杨春林表示谅解,建议对杨春林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对杨春林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林无端猜疑,持械报复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春林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杨春林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杨春林具有自首情节,并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争取被害人家属谅解之辩护理由,经查,本案系因同事之间的矛盾引发的民间纠纷;案发后,被告人杨春林又能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杨春林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杨春林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春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金属支架一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兰琪人民陪审员  李培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