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艳凤与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陇海路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凤,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陇海路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39号原告杨艳凤。委托代理人胡东、马玉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陇海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王建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该公司职员。原告杨艳凤与被告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陇海路分公司房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凤的委托代理人胡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凤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把自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台胞小区11号楼西单元21号的二室一厅建筑面积9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给被告,委托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出租或占有使用,合同期限为13个月,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1083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没有解除合同。现已拖欠了近四个月的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332元(截止至2013年5月28日),以后另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陇海路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把自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台胞小区11号楼西单元21号共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给被告,委托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代理出租或占有使用,合同期限为13个月,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1083元。被告应当在委托期及延长期满后5日内,将符合正常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含家电),依照《物业验收单》交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房屋提供给被告。但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出租的客户在租用期间房屋失火,将房屋内部分设施和物品烧毁,原告拒绝接收房屋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332元(截止至2013年5月2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要求提供房屋,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陇海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艳凤租金4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陇海路分公司负担。余款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