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长航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五方电缆有限公司,范田良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长航电缆有限公司,江苏五方电缆有限公司,范田良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无锡市长航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秋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晓源,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永伟,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五方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田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范田良,男原告无锡市长航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公司)与被告江苏五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公司)、范田良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方公司、范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航公司诉称:他公司与五方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由五方公司向他公司借款1000万元,范田良为五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他公司按约向五方公司出借了1000万元,但五方公司未按约还款,范田良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由范田良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方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范田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长航公司与五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五方公司向长航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范田良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长航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经网上银行向五方公司出借1000万元。五方公司至今未偿还该款,范田良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长航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长航公司与五方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因违反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的有关金融法规规定,应属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长航公司主张五方公司返还所涉款项,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交付所涉款项的事实,该笔款项应当由五方公司予以返还。但对长航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合同无效,故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方公司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的利息。范田良明知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合法,仍为五方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对五方公司返还借款义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确定范田良对五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长航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范田良对五方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长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9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990元,由五方公司、范田良负担(该款已由长航公司预交,五方公司、范田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长航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史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燕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