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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何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季昌泽。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委托辩护人季昌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至5月中旬,被告人何某以日工资人民币50元受雇于张洪学(另案处理),以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的飞龙商务宾馆433房间为据点,向附近的家园宾馆和金怡宾馆发放介绍卖淫的色情卡片,并帮助接听电话介绍卖淫。同年5月13日15时许,何某介绍卖淫女刘某在温州市金银岛酒店608房间与一男子进行性交易,收费450元。次日又介绍刘某先后同另外两名男子在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锐斯特宾馆310房间、鹿城区南浦路诚悦宾馆8102房间进行性交易,各收费450元;当日又介绍卖淫女石某在温州市飞龙商务宾馆401房间与任某进行性交易,收费2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石某、任某的证言、照片,手机一部,现场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卡片材料,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先后四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应认��被告人何某为从犯,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先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