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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民初字第69号原告:王某。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金诚。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年××月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不合,女儿出生后一直同居而分床,一天也没有说上一句话。婚后5年多,被告没有透露自己的工作详情及收入情况;女儿出生以来,被告对女儿也不关心;对原告父母也不关心,原告父亲患尿毒症住院期间也没有探望。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原告的父亲认为在温州市区买房应当由被告一人出资,不应当要求原告出资导致的矛盾;原告回娘家后,被告积极努力劝原告回家。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3月13日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认定。审理期间,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关于子女。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乙,现婚生女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三、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审理期间,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珍惜夫妻感情,以子女、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完全可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