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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0月30日17时54分,驾驶吉B6XX**号小货车沿吉林市202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吉林市金珠乡崴子村某饭店门前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乙当场撞死。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马某甲、李某乙、肖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说明;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0月30日17时54分,驾驶吉B6XX**号小货车沿吉林市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市金珠乡崴子村某饭店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乙当场撞死。经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系因交通肇事即在过202国道过程中,被李某甲驾驶的吉B6XX**号货车撞击,造成头外伤、颅骨巨大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和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保护案发现场。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已全额支付完毕,被害人马某乙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0月30日,朋友姚某某让其驾驶吉B6XX**号小货车拉几头猪去吉林市沙河子屠宰场。完事后,几个朋友开一台捷达车跟在其车后一起回舒兰市法特镇。17时54分,其驾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珠乡崴子村某饭店门前处,与相对方向一台大客车会车时,将一行人撞倒,其马上停车并保护现场,随后报警。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其驾驶一台捷达车,载李某丙在李某甲的车后面行驶,其与李某甲要一起回家。当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珠乡崴子村时,其听到前车发出撞击声,看到李某甲的车与相对方向一台车会车,相对方向车过后一个人躺在地上,随后其与李某甲都停了车。3、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马某乙是其二哥,在造纸厂工地包活。当时其与马某乙等十一人在金珠乡崴子村某饭店一起吃饭后出来,马某乙要打车回市内,马某乙将其与其他人送走后,应该是过道打车过程中出的事。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驾驶吉BAXX**号金龙大客车跑舒兰青松,早上7时5分发车,下午在青松3时发车回吉林。2012年10月30日下午,其回吉林是6点左右到的金珠崴子。车行至崴子时,道路上行人特别少,其车正常行驶没有发现异常,其车左侧没有刮痕。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0日18时许,其从长春往榆树大坡跑运输,其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收费站前时,一台拉猪的白色小货车超过其车后,其看到在金珠乡崴子村某早餐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相对方向一台汽帆大货车开过后,一个人躺在道路上,大货车后面是一台大客车,大客车将地上躺着的人轧了。其到榆树大坡后,打电话向龙潭交警事故科报案。是不是大货车撞的人其没看清。6、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系因交通肇事即在过202国道过程中,被李某甲驾驶的吉B6XX**号货车撞击,造成头外伤、颅骨巨大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和出血而死亡。7、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为7.01mg/100ml,不是酒后肇事。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0、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视线不好、路面情况不明的情况下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乙横过道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吉B6XX**号小货车左侧翅膀前端、距地高1米处板金受力向后压缩0.08米;风挡玻璃左侧立柱上、距地高1.4米处,板金凹陷0.10.06平方米;后视镜受力向后折60度;前保险杠左侧有多处新鲜裂痕。以上痕迹系吉B6XX**号小货车左前侧与被害人身体相接触所形成。1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证实:(1)被害人马某乙因交通肇事致头外伤、颅骨巨大闭合性骨折、脑挫裂伤、脑出血,于2012年10月30日17时54分死亡。(2)根据被害人马某乙的损伤特征即全身体表未见碾压伤,四肢和胸肋骨无骨折,头和腰部损伤为一次性撞击所形成,因此认定被害人是被一次性撞击致死。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家属请求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事项进行调解。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由吉B6XX**号小货车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支付人民币12万元。1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全额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的自然情况。17、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吉B6XX**号小货车的行驶证情况。18、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称其不知道是如何撞的马某乙,怀疑有其他车辆先撞了人。交警部门又接到肖某某报案称看到一个人倒在地上,像是被车撞的,一台大型客车过来后好像又将倒地人轧了。交警经调取事发地点某饭店的录像,证实此起交通事故就是被告人李某甲一人驾车所为,与其他车辆无关。19、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30日17时57分,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龙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0月30日17时54分,驾驶吉B6XX**号小货车沿吉林市202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吉林市金珠乡崴子村某饭店门前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乙当场撞死。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马某甲、李某乙、肖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说明;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0月30日17时54分,驾驶吉B6XX**号小货车沿吉林市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市金珠乡崴子村某饭店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乙当场撞死。经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系因交通肇事即在过202国道过程中,被李某甲驾驶的吉B6XX**号货车撞击,造成头外伤、颅骨巨大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和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保护案发现场。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已全额支付完毕,被害人马某乙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0月30日,朋友姚某某让其驾驶吉B6XX**号小货车拉几头猪去吉林市沙河子屠宰场。完事后,几个朋友开一台捷达车跟在其车后一起回舒兰市法特镇。17时54分,其驾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珠乡崴子村某饭店门前处,与相对方向一台大客车会车时,将一行人撞倒,其马上停车并保护现场,随后报警。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其驾驶一台捷达车,载李某丙在李某甲的车后面行驶,其与李某甲要一起回家。当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珠乡崴子村时,其听到前车发出撞击声,看到李某甲的车与相对方向一台车会车,相对方向车过后一个人躺在地上,随后其与李某甲都停了车。3、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马某乙是其二哥,在造纸厂工地包活。当时其与马某乙等十一人在金珠乡崴子村某饭店一起吃饭后出来,马某乙要打车回市内,马某乙将其与其他人送走后,应该是过道打车过程中出的事。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驾驶吉BAXX**号金龙大客车跑舒兰青松,早上7时5分发车,下午在青松3时发车回吉林。2012年10月30日下午,其回吉林是6点左右到的金珠崴子。车行至崴子时,道路上行人特别少,其车正常行驶没有发现异常,其车左侧没有刮痕。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0日18时许,其从长春往榆树大坡跑运输,其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收费站前时,一台拉猪的白色小货车超过其车后,其看到在金珠乡崴子村某早餐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相对方向一台汽帆大货车开过后,一个人躺在道路上,大货车后面是一台大客车,大客车将地上躺着的人轧了。其到榆树大坡后,打电话向龙潭交警事故科报案。是不是大货车撞的人其没看清。6、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系因交通肇事即在过202国道过程中,被李某甲驾驶的吉B6XX**号货车撞击,造成头外伤、颅骨巨大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和出血而死亡。7、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为7.01mg/100ml,不是酒后肇事。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0、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视线不好、路面情况不明的情况下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乙横过道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吉B6XX**号小货车左侧翅膀前端、距地高1米处板金受力向后压缩0.08米;风挡玻璃左侧立柱上、距地高1.4米处,板金凹陷0.10.06平方米;后视镜受力向后折60度;前保险杠左侧有多处新鲜裂痕。以上痕迹系吉B6XX**号小货车左前侧与被害人身体相接触所形成。1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证实:(1)被害人马某乙因交通肇事致头外伤、颅骨巨大闭合性骨折、脑挫裂伤、脑出血,于2012年10月30日17时54分死亡。(2)根据被害人马某乙的损伤特征即全身体表未见碾压伤,四肢和胸肋骨无骨折,头和腰部损伤为一次性撞击所形成,因此认定被害人是被一次性撞击致死。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家属请求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事项进行调解。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由吉B6XX**号小货车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支付人民币12万元。1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全额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的自然情况。17、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吉B6XX**号小货车的行驶证情况。18、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称其不知道是如何撞的马某乙,怀疑有其他车辆先撞了人。交警部门又接到肖某某报案称看到一个人倒在地上,像是被车撞的,一台大型客车过来后好像又将倒地人轧了。交警经调取事发地点某饭店的录像,证实此起交通事故就是被告人李某甲一人驾车所为,与其他车辆无关。19、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30日17时57分,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