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贾某甲诉泾阳县崇文镇崇文村新兴西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泾阳县崇文镇崇文村新兴西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贾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崇文村新兴西组。负责人朱某某,该组组长。原告贾某甲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崇文村新兴西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7月,自己的母亲何某某与被告组的村民贾某乙依法登记结婚,自己随母亲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并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被告在国家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也向原告及其母亲发包了土地。2012年10月,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未向原告进行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64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且原告系被告处村民,具有本组集体成员资格。2、结婚证,原告丈夫杨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2011年8月22日与北京市崇文区居民杨某某��法登记结婚,杨某某为非农户口。3、被告处征地款预分方案、预分花名册、分配方案及分配花名册,证明被告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6430元,被告对出嫁女不分配,因此未向原告分配。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非农户口的杨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仍在被告处。2012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643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崇文村新兴西组,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依法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享有分配的权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崇文村新兴西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贾某甲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643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60元,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崇文村新兴西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人民陪审员 王芝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彤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