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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周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明,周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张德明。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周建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原告张德明为与被告周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周建忠、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明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周建忠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枫桥镇大溪村驶往五宜村方向,6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枫桥镇单家甸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32321.26元,所受的人体损伤经法医评定为八级伤残。该起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德明和周建忠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建忠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2321.26元、误工费13179.6元、护理费6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08.3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23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车费25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980元等经济损失中的245729.39元,除已支付15000元外,尚应赔偿230729.39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被告周建忠答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系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周建忠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枫桥镇大溪村驶往五宜村方向,途经诸暨市枫桥镇单家甸村地方,与原告张德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周建忠和张德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多处挫擦伤,现已支出医疗费32321.26元。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德明2012年9月20日交通事故致脾破裂,予以脾切除术的人身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捌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价值为19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30元、评估车费250元。还查明:被告周建忠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忠已预付赔偿款15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德明与诸暨市佳甸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投保了职工“五险”。再查明:原告母亲谢婉珍(1938年2月7日出生)生育两子一女。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用品收款收据;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5、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6、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评估车费收据;7、劳动合同、单位职工各险种参保名册;8、诸暨市枫桥镇大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谢婉珍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综合审查,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对证据2质证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因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另其质证认为原告实际住院为17天,但未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两份证据均已加盖有效印章,且能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为证实支出的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本院根据原告的治伤情况,并参考交通费票据,确定交通费350元。另,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为证实其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周建忠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现无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法律规定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建忠与原告张德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周建忠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张德明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周建忠承担60%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讼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忠承担。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32321.26元(含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5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13179.6元(109.83元/天×120天);5、护理费6589.8元(109.83元/天×60天);6、交通费350元;7、残疾赔偿金2124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04元);8、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经济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车辆损失1980元;10、施救费200元;11、鉴定费2000元;12、评估车费250元;13、停车费230元;14、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83984.66元。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德明经济损失122000元(第1至3项中的10000元、第4至8项中的110000元和第9至10项中的2000元,其中第1项中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和第8项先行支付);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95642.8元(第1至10项之和扣除122000元后的60%),由被告周建忠赔偿1548元(第10至13项之和的60%)。被告周建忠实际已预付赔偿款15000元,其应赔偿部分已付清,超额13452元,可视为代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垫付,故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04190.8元(122000元+95642.8元-13452元),并应返还被告周建忠垫付款13452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德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642.8元,被告周建忠已为其垫付13452元,尚应支付20419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建忠赔偿原告张德明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评估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8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返还被告周建忠垫付款134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德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986元,依法减半收取2493元,由原告张德明负担199元,被告周建忠负担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