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孙永梅诉山东蒙阴银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梅,山东蒙阴银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732号原告孙永梅,女,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孟祥如,男,汉族,1984年6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山东蒙阴银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高都镇洪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因国,董事长。被告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高都镇洪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因进,董事长。原告孙永梅与被告山东蒙阴银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进装饰公司”)、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进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梅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进装饰公司、银进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梅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银进装饰公司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8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述借款由被告银进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银进装饰公司偿还了10万元,其余49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银进机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银进装饰公司偿还借款49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银��机械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银进装饰公司、银进机械公司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银进装饰公司向原告孙永梅借款5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有:“借据今借孙永梅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00元,使用90天,至2011年7月8日到期,保证按期归还,月利息为15‰;若逾期按日加收2‰的违约金。借款人:银进装饰公司担保人:银进机械公司2011年4月9日”。借据上加盖了二被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借据中同时约定,该借款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该欠款到期后,被告银进装饰公司仅偿还10万元,余款49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银进装饰公司欠原告孙永梅借款49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银进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虽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盖章确认的借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事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银进装饰公司偿还欠款49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银进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4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蒙阴银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永梅偿还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蒙阴银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0元,由被告山东蒙阴银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王文文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会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