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峻逸与成都市金牛区少儿文化艺术教育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82号原告吴峻逸。法定代理人陈丹。委托代理人钟炬,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少儿文化艺术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智慧。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原告吴峻逸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少儿文化艺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少儿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裴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峻逸的委托代理人钟炬,被告少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峻逸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吴峻逸在被告少儿中心处参加培训,课间休息时,该中心跆拳道训练班的教练未在教室里管理学生,导致原告和另一位学生在教室里赛跑,以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5月16日原告到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小臂骨折。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747.9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000元。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少儿中心向原告吴峻逸赔偿因身体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47.9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49661.9元;2.判令被告少儿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峻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诉讼参与人主体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少儿中心辩称,原告吴峻逸是我中心的学员,该事故也是在我中心发生的。对原告吴峻逸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吴峻逸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金额过高,我中心认可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并愿意承担上述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少儿中心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峻逸参加了被告少儿中心举办的跆拳道初级训练班学习。2013年5月15日上午在课间休息时,任课教师因事离开教室,原告吴峻逸在教室里与另外一位学生赛跑,不慎滑倒受伤,后经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侧尺桡骨下段骨折,花费医疗费749.9元。经鉴定,原告吴峻逸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800元。另查明,原告吴峻逸在事发时未满10周岁。庭审中,双方就原告吴峻逸的诉讼请求除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金额有争议外,对其余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达成由被告全部负担的一致意见;对精神抚慰金金额,被告请求法院依据案情酌情判处,并由被告全部承担;对交通费金额,双方一致认可为500元。以上事实有诉讼参与人主体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峻逸在被告少儿中心培训课间休息期间,由于无被告少儿中心工作人员在场进行有效管理,致使其在玩耍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少儿中心应当承担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吴峻逸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747.9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确认为2000元,综上,原告吴峻逸的损失共计45161.90元。综上,根据被告少儿中心自愿负担原告吴峻逸因此次身体损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意思表示,被告少儿中心应当赔偿原告吴峻逸4516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金牛区少儿文化艺术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峻逸人民币45161.90元;二、驳回吴峻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市金牛区少儿文化艺术教育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成都市金牛区少儿文化艺术教育中心负担(此款已由吴峻逸预交,成都市金牛区少儿文化艺术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吴峻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 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喻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