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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井某,于怀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系被害人刘常富之母。诉讼代理人刘安山,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井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怀海。系肇事车辆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昌乐县万山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张文轩,经理。诉讼代理人孙继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安山、被告人井某及其辩护人刘东、被告人于怀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继业、证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5日以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同年8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井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G×××××尼桑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宝石二街北口东侧约21M处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走至该处的行人刘常富相撞,造成刘常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井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2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勘查认定,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井某驾驶的鲁G×××××尼桑轿车车主为于怀海,于怀海的同学刘杰生曾借于圣国钱,于怀海给刘杰生作担保。因刘杰生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于圣国将于怀海的鲁G×××××尼桑轿车扣押。被告人井某是于圣国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超出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井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宋某、于怀海、李成成、刘彩霞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怀海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井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应按协议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昌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井某系醉酒驾驶且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并未规定醉酒驾驶、逃逸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井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的辩护意见,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取得附带民事原告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物质损失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怀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世花审 判 员  沈守海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