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韩祖团与被告徐永书、覃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韩祖团,男。原告委托代理人麻**。被告徐永书,男,。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覃仁波,男。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负责人张隆基。委托代理人杨**。原告韩祖团与被告徐永书、覃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麻太佳、被告徐永书委托代理人黄波碧、被告覃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仁剑、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祖团诉称,2012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徐永书在平果县江州社区“灵马平书兄弟”饭店就餐后,在饭店前地段驾驶贵E18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E03**半挂车往后倒车过程中,半挂车右后轮将醉卧于车后的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平果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永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果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住院459天,支出医疗费174430.4元,出院诊断为:1、右大腿下段截肢术后;2、左下肢皮肤缺损植皮术后;3、左髌骨缺损等。2012年11月5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1、韩祖团的伤残程度属于多等级伤残:①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左下肢丧失功能88%,属于三级伤残;②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0.3%,属于十级伤残。2、韩祖团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目前,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27495.05元[1、医疗费174430.4元(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止);2、误工费21353.8元(82.13元/天×260天);3、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护理费38190.45元(82.13元/天×465天);②今后护理费479639.2元(82.13元/天×365天/年×20年×80%);4、残疾赔偿金373876.8元(21243元/年×20年×88%);5、被扶养人生活费17805元(14244元/年×5年÷4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40元/天×465天);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据了解,肇事车的车主为覃仁波,其雇请徐永书开车,牵引车和半挂车均在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240000元(每辆车120000元),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每辆车30000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余款887495.05元,乘以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1246.54元。原告因本事故致右下肢截肢,造成三级伤残,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51246.54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覃仁波已支付20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51246.54元。综上,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1246.54元。因各项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永书辩称,被告徐永书与覃仁波是雇佣关系。被告徐永书具有驾驶资格,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由雇主覃仁波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所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这两个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和其扶养人以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应参照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意见如下:1、今后护理费38262元(19131元/年×2年);2、残疾赔偿金92065.6元(5231元/年×20年×88%);3、被扶养人生活费5263.8元(4211元/天×5年÷4人);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无异议;7、同意原告提出的原告承担30%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上答辩意见,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覃仁波辩称,被告覃仁波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原告承担30%和被告徐永书、覃仁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无异议。答辩意见:1、原告以及其母亲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2、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7日,共465天,即一年零100天,参照有关规定,护理费为护理人员一年的工资19131元,加上100天的护理费7652元,共计26783元。同时,对今后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将来安装假肢后,将具有一定的自理能力,因此,计算2年的护理费作为安装假肢前的恢复期护理为宜;3、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1000元;4、被告覃仁波的车辆已在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辩称,贵E181**和贵E01**两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240000元后,余额在主车桂E181**车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余额乘以70%。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粮农),经常居住地为户籍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和经商,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无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此,原告的护理依赖鉴定不能作为其请求护理依赖级别赔偿的依据,故此证为无效证据。其它赔偿项目意见:1、住院费170392.03元(门诊发票无依据,不能证明与事故伤情有关);2、残疾赔偿金84742元(5231元/年×20年×81%多等级残疾);3、误工费13626元(农业52.41元/天×260天);4、护理费3274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70.42元/天×4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40元/天×465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3411元(4211元/年/人×5年÷5人×81%);7、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无法律依据;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9、护理依赖赔偿,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鉴定,作为赔偿依据。另外,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损害后果和事故责任。证据二、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车主为被告覃仁波,其雇请被告徐永书开车。证据三、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贵E181**牵引车和贵E03**挂半挂车向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300000元。证据四、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支出医疗费174430.4元。证据五、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2012)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情构成多等级伤残(三级加十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开支鉴定费1600元。证据六、《常住人口登记卡》、平果县马头镇那厘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凌金兰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经济损失;凌金兰现年78岁,共生育四个子女。证据七、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定额通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覃仁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贵E181**牵引车和贵E03**挂半挂车均向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300000元。证据二、被告徐永书、覃仁波《机动车驾驶证》、贵E181**车和贵E03**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徐永书、覃仁波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收据》,证明被告覃仁波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徐永书、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徐永书、覃仁波、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徐永书、覃仁波、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被告徐永书、覃仁波对证据七有异议,认可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应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情况确定护理依赖级别;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被告徐永书、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对被告覃仁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徐永书、覃仁波、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徐永书、覃仁波对证据六、七和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对证据五的关联性、证据六、七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定,而且,证据四、五与证据七能相互印证。原告、被告徐永书、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对被告覃仁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经核实,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和被告覃仁波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记载常住人口信息的权威性证件,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和凌金兰在城镇居住生活及从事的职业,应以该登记卡记载的信息确认原告和凌金兰居住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属农村居民,故对原告以该登记卡证明其及凌金兰属城镇居民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生于1969年6月17日,从事农业生产,其母亲凌金兰生于1935年12月12日,先后生育长子韩祖征、长女韩方群、次女韩方益和次子韩祖团。被告覃仁波是贵E18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和贵E0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其雇佣被告徐永书从事货物运输,两辆车均向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300000元。2012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徐永书在平果县江州社区“灵马平书兄弟”饭店就餐后,驾驶贵E181**牵引车牵引贵E03**挂半挂车在倒车过程中,半挂车左后轮将醉卧于车后的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原告先后到平果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右大腿截肢术后;2、左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肤缺损植皮术后;3、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腰5左右横突骨折;5、左侧第10肋骨骨折;6、左下肺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左髌骨缺损;9、左膝关节创伤性化脓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活动;3、继续抗感染治疗,左膝感染控制良好后,建议行膝关节置换手术;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465天,支出医疗费174430.4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亲属一人陪护,陪护人员从事农业生产。2012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1月5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456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韩祖团的伤残程度属于多等级伤残:①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左下肢丧失功能88%,属于三级伤残;②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0.3%,属于十级伤残;2、韩祖团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法医检验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到现场进行勘查,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徐永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韩祖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索赔。之后,原告因其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覃仁波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永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永书正在履行职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原告30%和被告覃仁波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永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其应与被告覃仁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车贵E189**牵引车和挂车贵E03**挂半挂车均向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应当在主车和挂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以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关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规定为由,主张第三者险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该条款违背了被告覃仁波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减轻了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而加重了被告覃仁波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明显地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发(2010)11号《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关于“各财产保险公司:……。二、……;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的规定相抵触,故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覃仁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覃仁波、徐永书按照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174430.4元,属合理开支,故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没有举出如何依据证明其和凌金兰在城镇居住生活及从事的职业,故应以户籍记载的信息确认原告和凌金兰从事农业生产,属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等费用,因未能举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凌金兰的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致残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为262天;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关于“年工作日为250天”的规定,原告按此规定计算日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右下肢截肢,左下肢丧失功能88%,其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一人465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农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虽然原告已经鉴定伤残等级,但至今尚未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也就不能确定其护理级别并按照级别计算起诉后的护理费,因此,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今后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治疗及伤残鉴定,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且支出的交通费属合理支出,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其主张2000元交通费,数额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46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多等级伤残(三级伤残加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确定原告多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81%(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80%十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因此,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主张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81%,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凌金兰年龄已在七十五周岁以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按五年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并达到金钱抚慰程度,因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15000元。依照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58001.75元[1、医疗费174430.4元;2、误工费21353.8元(20534元/年÷250天/年×260天);3、护理费38190.45元(20534元/年÷250天/年×465天);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40元/天×465天);6、残疾赔偿金97329.6元(6008元/年×20年×81%);7、被扶养人生活费6097.5元(4878元/年/人×5年÷4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5000元(已扣除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两者合计225000元;不足部分133001.75元则按被告覃仁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3101.23元,由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所以,被告徐永书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致残,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就是其获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之一,支付必要的伤残鉴定费用则属于合理开支,故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用,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由本案当事人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祖团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原告韩祖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800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25000元;不足部分133001.75元,则按被告覃仁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3101.23元,由被告中人财保兴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韩祖团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韩祖团对被告徐永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40元,减半收取507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67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覃仁波负担51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炬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