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杏林小小螺丝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永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永鑫公司反诉杏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杏林小小螺丝有限公司,泉州市永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杏林小小螺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陈义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成秋,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永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林永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纯纯、黄明火,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杏林小小螺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永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及永鑫公司反诉杏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杏林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强、丁成秋和永鑫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纯纯、黄明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杏林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生产和销售螺丝的企业。从2006年3月起,被告永鑫公司开始向原告购买型号不同的多种螺丝产品,双方由于第一次良好配合彼此建立互信,此后便不断的发生螺丝购销的业务关系。在多年的合作过程中,双方已形成了如下交易习惯,即由被告电话或传真通知原告接单,原告在生产并交付螺丝产品后,由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当月购买产品对账单,被告在核对后陆续向原告付款。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累计达272101.83元,由于被告消极付款,拖欠货款数额巨大,令原告无法承受,原告便自2010年起主动停止与被告的购销关系,并不断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公司资金困难等理由回避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永鑫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72101.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永鑫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双方交易中,由永鑫公司下单,杏林公司按照下单型号、数量、图纸等要求进行生产、供货,而当批下单的货物单价则由双方另以电话等方式协商确定。杏林公司交货月结单、对账单所表述的单价部分高于双方协商确定的单价,导致货款计算偏高,永鑫公司对此一直提出异议,故双方至今未能结算。永鑫公司实际已支付相应货款,并多付了89405.22元。杏林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应该退货、退款,部分产品因严重质量问题遭购货方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罚款,给永鑫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杏林公司供货,永鑫公司支付了款项,杏林公司未就所有货款开具发票给永鑫公司。反诉原告永鑫公司诉称,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反诉原告先后支付反诉被告货款122万元。经反诉原告核查,反诉原告应付反诉被告货款合计1130594.78元,故反诉原告已多付89405.22元。反诉被告提供的型号为81.90470.0621、81.90685.0352、81.90470.0624、06.02099.0362、81.90470.0623及81.90470.0619货款合计为149425元的该批螺钉计1157811件,经委托泉州中侨机械制造公司(检测中心)试验室及福建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批货物所含材质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规范、未达到最低质量要求,即为不合格产品,已被购货方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退回,反诉原告多次以电话形式与反诉被告沟通要求退货,反诉被告拒绝处理该批不合格产品。反诉被告提供的品名为06.02829.0009和06.02829.0010该批货物,在使用过程中被发现螺钉涂胶不规范且涂抹位置不正确,导致汽车门锁锁扣松脱,于2011年11月15日遭购货方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罚款105557.89元并从应支付反诉原告的价款中直接扣除,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双方约定反诉被告无法开具发票给反诉原告直接按货款的10%抵扣作为反诉原告的损失补偿,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杏林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货款89405.22元及其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准予反诉原告退还反诉被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螺钉1157811件,并由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该批螺钉货款合计149425元及其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提供的型号为06.02829.0009和06.02829.0010该批螺钉不符合图纸要求造成的经济损失105557.89元及其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反诉被告按货款的10%偿付反诉原告损失93661.498元。此后,反诉原告以截至2007年5月25日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杏林公司货款94943.02元,2007年5月28日至2009年12月8日,反诉原告应付反诉被告货款总计929679.80元,而反诉原告自2007年5月25日后以银行转帐及现金支付方式向反诉被告付款共计111万元,即反诉原告实际多支付了85377.16元以及2007年5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双方交易的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同意就双方之前及之后的交易,因反诉被告无法开具发票给反诉原告直接按货款的10%抵扣作为反诉原告的损失补偿,因此,自2007年5月28日至2009年12月8日反诉被告应偿付反诉原告的损失为929679.80×10%=92967.98元为由,将其上述第一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杏林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货款85377.16元及其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四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按货款总额(自2007年5月25日至2009年12月)929679.80元的10%偿付反诉原告损失92967.98元。反诉被告杏林公司辩称,一、第一项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永鑫公司在2007年5月25日的对账当中确认了在此之前一共收到杏林公司的货物价值金额为19万多元,因此,在对账上面虽然明确其尚欠杏林公司94943元,但是金额的计算完全是错误的,由于该错误的存在,永鑫公司在其反诉理由里才出现了计算上有多支付货款的情况。2008年6月7日转账单中的5万元,虽然转账原件上标明了汇款时间及金额,但是汇款给谁无法体现。反诉原告认为其多支付了8万多元给反诉被告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双方对2007年5月25日以后永鑫公司收到杏林公司的货物数量是共同确认的,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时第一次提交的对账单里面也确认了货物单价,经过计算,反诉原告承认了收货价值总额为1130594.78元,但反诉原告漏算了其提供的对账单上的三笔货款26925.25元,故反诉被告供给反诉原告的货物价值总额应为1157520.03元,而2007年5月25日后,杏林公司仅收到永鑫公司支付的货款106万元。因此,不存在永鑫公司多支付货款的问题,永鑫公司尚欠杏林公司货款27万多元。二、第二项反诉请求应当驳回。双方多年购销业务往来,均应在收货时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如有异议也应在收货当即提出,永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之前有提出过异议,而是在杏林公司起诉后才主张质量问题,其提出的质量反诉请求显然不符合事实,无法成立。三、第三项反诉请求因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反诉原告称两种型号的螺钉螺丝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从2006年开始永鑫公司不断向杏林公司购买该产品直至2009年,这么长时间内,永鑫公司从未对该几种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可以认为杏林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要求,永鑫公司在杏林公司终止与其的购销业务两年后才提出该批螺钉存在质量问题,令人质疑,且永鑫公司称螺钉不符合图纸要求、涂抹位置不正确,该问题外观可识别,但永鑫公司在收货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而是在双方业务终止两年后被催讨货款时才提出,其主张缺乏依据,且该种型号的螺丝并非只有杏林公司可以生产,其它企业也可以生产,杏林公司不能确认永鑫公司所称有质量问题的螺钉是杏林公司生产的。四、第四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5月25日永鑫公司向杏林公司出具的结欠单中向杏林公司确认结欠的货款金额是多少;永鑫公司是否应向杏林公司支付货款272101.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永鑫公司是否向杏林公司多支付了货款85377.16元;杏林公司是否应当向永鑫公司返还85377.1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永鑫公司是否可向杏林公司退还其主张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螺钉1157811件;杏林公司是否应退还永鑫公司已支付的该批螺钉货款合计1494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杏林公司是否应赔偿永鑫公司主张的因螺钉不符合图纸要求造成其产生的经济损失105557.8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杏林公司是否应偿付永鑫公司损失92967.98元。杏林公司认为,永鑫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向杏林公司出具的结欠单确认结欠的货款金额为174581.82元,永鑫公司在其首次提交反诉状中自认其2007年5月25日后应付杏林公司货款合计1130594.78元,但对其自行提供的对账单据漏算了三笔货款合计26925.25元,扣除永鑫公司2007年5月25日后支付的货款106万元,永鑫公司尚欠杏林公司货款1130594.78元+174581.82元+26925.25元-106万元=272101.83元,不存在永鑫公司多付货款的事实,故永鑫公司应当向杏林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验收期,且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永鑫公司均予收货,并从未提出质量异议,杏林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永鑫公司要求退还部分货物,并要求杏林公司退还相应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和相应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并未约定应扣10%没开票税款,故杏林公司不应偿付永鑫公司主张的损失92967.98元。杏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证据1即购销合同、传真件,以此证明杏林公司和永鑫公司自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不断发生螺丝产品的购销业务;证据2即对账单、出货单、月结单,以此证明截至2009年12月,永鑫公司向杏林公司购买不同型号螺丝的数量、金额明细;证据3即货款明细,以此证明截至2009年12月永鑫公司尚欠杏林公司货款的明细及永鑫公司提供给杏林公司的自制明细表;证据4即光盘,以此证明杏林公司多次向永鑫公司催讨货款;证据5即对账单、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7日、2009年10月29日的出货单,以此证明永鑫公司在提起反诉时自行制作的表格错计、漏计了三笔货款。永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3月28日,但杏林公司提供的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均无法印证该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故不能作为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双方交易习惯的依据;对证据1中的传真件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完整,只确定螺钉的型号及数量,并无单价,螺钉单价是根据双方电话沟通协商确定的,对此有出货单予以印证;证据2中的交货月结单上的林永龙笔迹确实是其本人的,但因为月结单都是传真件,且双方的交易习惯并非月结,因此对月结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含税价”一栏“不”字系人为添加,且与200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交货月结单“含税价”一栏相互矛盾;对证据2中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上林永龙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但对其证明内容和有效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金额、结欠货款、未税单价(“不”含税价)、未税金额,该证据系杏林公司单方出具,其上载明的“请于10日内回传过期视同无误”涉及永鑫公司实体权利,系单方的格式合同条款,排除了永鑫公司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该组证据中的单价、结欠货款金额均未经永鑫公司确认,应为无效,双方对金额存在争议,对账单部分重复,对其中部分螺钉的单价永鑫公司有异议,其价格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认定,按照对账单计算双方交易总金额仅为740676.22元,不足以支持杏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账单明确写明“我司的发票未开”与2007年5月25日传真件中显示的“应扣10%没开票税款”相印证,证实双方交易的价格是含税价格以及未开票部分应按货款的10%扣除;证据2的出货单中,编号0008070、8071的两份出货单重复,重复的部分应该剔除,其中0008070出货单上的供货质量严重不合格,被购货方罚款,对编号0006577、0008071、0008161、0008183产品的质量存在异议,要求退货,具体退货数量如下:产品编号81.90470.0621退货633200件;产品编号81.90685.0352退货316795件;产品编号81.90470.0624退货9600件;产品编号06.02099.0362退货90000件;产品编号81.90470.0623退货18216件;产品编号81.90470.0619退货90000件;证据3中2009年12月的货款明细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依照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只能证明双方就货款金额进行协商的过程,杏林公司的货款明细未经永鑫公司确认,永鑫公司的货款明细杏林公司也未确认,故只能证明双方对本案货款、单价、退货、赔偿一直存在争议;对证据4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确实是与永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龙所录,但录音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作,对录音合法性及其内容均有异议,该录音只能证明双方就货款金额进行协商的过程,不能证明当时尚欠货款的金额,永鑫公司在录音过程中已经明确对货款计算、欠(货)款、数量、单价、质量等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对账单无异议,对该三份出货单上的林永龙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上林永龙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但杏林公司实际并未送出这么多货,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并未当场清点,都是凭信任签单,永鑫公司并未收到这么多货物,其中2009年11月9日的对账单上明确写明了“托送”且该单上有涂改痕迹。永鑫公司认为,2007年5月25日永鑫公司在向杏林公司现金付款后,在向杏林公司出具的结欠单中向杏林公司确认结欠的货款金额是94943.02元,2007年5月28日至2009年12月8日,永鑫公司应付杏林公司的货款总计929679.80元,而永鑫公司自2007年5月25日后向杏林公司付款共计111万元,故永鑫公司已实际多支付了85377.16元,并未欠杏林公司货款,无需再支付货款,杏林公司应向永鑫公司返还85377.1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杏林公司提供的1157811件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永鑫公司应向杏林公司退还该些货物,杏林公司应向永鑫公司退还相应货款1494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杏林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图纸要求,应赔偿因此给永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5557.8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杏林公司无法开具发票给永鑫公司应直接按货款的10%抵扣作为永鑫公司的损失补偿,故杏林公司应当向永鑫公司支付损失92967.98元。永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证据1即《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此证明永鑫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20万元,加上杏林公司诉状上自认的2万元现金,永鑫公司共向杏林公司支付了122万元货款,其中自2007年5月25日后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1万元;证据2即《对账清单》,以此证明永鑫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向杏林公司购买螺钉的种类、数量、单价明细,经核查,2007年5月28日至2009年12月8日,永鑫公司应付杏林公司的货款总计929679.80元;证据3即《退货清单》,以此证明杏林公司提供的不合格螺丝共计1157811件,杏林公司应退还永鑫公司货款共计149425元;证据4即《材料化学分析报告单》,以此证明永鑫公司委托泉州中侨机械制造公司(检测中心)试验室对杏林公司提供的型号为81.90470.0621、81.90685.0352、81.90470.0624、06.02099.0362、81.90470.0623及81.90470.0619的该批螺钉进行检测,其所含材质不符合质量要求;证据5即《质量信息联系单》、《经济处罚通知单》,以此证明杏林公司提供的型号为06.02829.009及06.02829.0010的螺钉未按图纸要求涂胶,造成汽车门锁锁扣松脱等问题,致使永鑫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被购货方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罚款105557.89元;证据6即《图纸》,以此证明型号为06.02829.009及06.02829.0010螺钉的生产要求及涂胶要求等;证据7即传真件,以此证明杏林公司提供的螺钉单价为含税价格,杏林公司须就每笔货款提交正式发票给永鑫公司,无法提供正式发票则同意永鑫公司按货款的10%直接抵扣;截至2007年5月25日永鑫公司尚欠杏林公司的货款为94943.02元;证据8即检验报告及型号为81.90470.0621、81.90685.0352、81.90470.0624、06.02099.0362、81.90470.0623、81.90470.0619的螺丝,以此证明永鑫公司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杏林公司提供的上述型号该批螺钉检验结论为不符合GB//T699-1999标准要求即所含材质不符合质量要求;证据9即型号为06.02829.009、06.02829.0010的螺钉实物,以此证明杏林公司提供的两型号螺钉涂胶情况。杏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2008年6月7日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凭证有异议,该证据是否来源于银行也无法确定,没有汇款人,也没有收款人,对其余的收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2对账清单,对永鑫公司第一次提交的对账清单即价值1130594.78元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份对账清单构成了永鑫公司的自认,但其中漏算了三笔货款共计26925.25元。第二次提供的对账单的内容上对货物数量、型号保持不变,但对单价却作了单方降低的调整,永鑫公司在诉讼中对货物单价提出前后不一的说法不能让杏林公司接受,杏林公司确认的是永鑫公司第一次提交的对账清单,故应以该份清单为准;证据3退货清单是永鑫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也不能支持其要求退货的主张;对证据4的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具该报告单的单位泉州中侨机械制造公司是生产经营单位,没有鉴定的资格,故其所作报告单无效,且是永鑫公司单方委托的,检材也是永鑫公司单方提交的,永鑫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所提交的检材就是杏林公司生产的螺丝,同时该报告单并没有结论,无法证明被检验的螺丝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量信息联系单没有出具单位,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无法确定,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不是行政主管单位,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权利,且该单出具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杏林公司与永鑫公司也已终止业务关系,即使处罚为真,永鑫公司遭到处罚也不是杏林公司提供的产品造成的,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是永鑫公司的客户,该些通知单及联系单的形成不能排除系永鑫公司与其客户相互串通形成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传真件的登记码是由永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写,仅为永鑫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杏林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杏林公司同意按货款的10%抵扣货款,且该传真件的证明对象也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但该传真件同时可以证明截至2007年5月25日,永鑫公司尚欠杏林公司193979元的事实;对证据8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检验报告是由永鑫公司单方委托,并未就检材经过双方确认再进行检验,送检的样品究竟是谁生产的,检验报告无法确定,报告上样品的品名及材料也与永鑫公司所提质量问题的螺丝的品名不符,且存在永鑫公司对其他企业生产的不合格的产品进行鉴定的可能,检验报告是在双方终止业务两年后所作,无法证明检材是杏林公司的产品;证据9实物螺丝并非杏林公司所生产并提供给永鑫公司的货物。本案审理过程中,永鑫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以证明永鑫公司于2008年6月7日向杏林公司支付了货款5万元。本院根据永鑫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调取了林翔泰2008年6月7日的银行存款(含转账汇款)情况记录账户明细单一份。杏林公司和永鑫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永鑫公司申请对其提交的螺丝钉实物样本2007-2009年间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但杏林公司认为其他螺丝钉企业也可能生产上述螺丝钉,并质疑进而否认永鑫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螺丝钉系杏林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给永鑫公司,双方无法统一鉴定评估样本及依据。永鑫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实物确系双方交易的货物,也未能就申请鉴定事项进一步举证,应当为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合审查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2007年5月25日结欠单上载明“114341-19397.98=尚欠94943.02元”,对此杏林公司主张截至当日永鑫公司结欠杏林公司的货款应为193979.80元,扣除19397.98元后的金额为174581.82元,而非94943.02元,但杏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义樑于庭审中自认该结欠单上的“余额193979.80-19397.98=174581.82非94943.02”系其本人自行书写,且杏林公司提供的证据2007年5月29日收条后所附审核中载明“070523孝昌结帐070525林先生fx确认鲤东/永鑫欠小小螺丝“114341”(5月份交货已计入)”,与2007年5月25日结欠单上林永龙书写的数字114341吻合,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永鑫公司于该日确认结欠杏林公司的货款金额为94943.02元,对永鑫公司关于其系于向杏林公司现金支付部分货款后,直接在结欠单中予以扣除,确认了余欠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截至2007年5月25日,永鑫公司结欠杏林公司的货款金额为94943.02元,本院予以认定。永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永龙在杏林公司的出货单上签名确认货物的数量和部分货物的单价,且永鑫公司于庭审中对该些单据上的林永龙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永鑫公司作为市场中的交易主体,应当知悉其在出货单上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员在出货单上签名的法律意义及将相应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永鑫公司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对永鑫公司关于虽然其法定代表人在相关单据上签名但只是凭信任签单,并未实际收到如数货物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永鑫公司提起反诉时首次提交的反诉状及对账单中自行计算并列明自2007年5月28日至2009年12月期间永鑫公司应付货款为1130594.78元,虽然此后又提交了变更反诉诉求申请并附上重新计算列明的对账单,主张上述期间永鑫公司应向杏林公司支付的货款为929679.80元,但就货物单价及货款总金额的大幅减少,仅以永鑫公司财务人员计算错误为由,有违提起反诉和提交证据时应尽的审慎义务,又未能作出其他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其他关于双方对于单价进行约定的书面证据,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杏林公司对永鑫公司自认的上述期间应付货款金额1130594.78元予以认可,故对该金额应予认定。永鑫公司对杏林公司提供的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7日、2009年10月29日出货单上的林永龙签名真实性及反诉中错、漏计该三笔货款均无异议,故对杏林公司关于该三笔货款26925.25元应计入总货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应当认定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双方停止买卖往来,永鑫公司结欠杏林公司的货款为94943.02元+1130594.78元+26925.25元=1252463.05元。首次庭审中,双方对永鑫公司已向杏林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问题上存在5万元的争议,本院根据永鑫公司的申请向银行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永鑫公司确于2008年6月7日向杏林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双方在此后的庭审中对该证据亦均无异议,故2007年5月25日后,永鑫公司向杏林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合计111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永鑫公司尚欠杏林公司的货款即为1252463.05元-111万元=142463.05元。杏林公司与永鑫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货物验收期为到货后10天。永鑫公司主张杏林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退货退款,部分货物不符合图纸要求,造成其产生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其于货物验收期内或在其后的合理期间内就货物质量提出过异议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杏林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与其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007年5月25日,永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永龙向杏林公司出具的结欠单上写明“应扣10%没开票税款19397.98元”,杏林公司否认双方有此约定,认为这是永鑫公司的单方意见,但杏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义樑在庭审中自认的该结欠单上由其本人自行书写的内容“余额193979.80-19397.98=174581.82非94943.02”也将19397.98元予以扣除,且杏林公司提供的交货月结单中打印的均为“含税价”,部分“含税价”前的“不”字系手写添加,双方在庭审中也共同确认双方交易习惯中,杏林公司从未向永鑫公司开具过税票,综合以上情况分析,应当认定杏林公司应就未向永鑫公司开具税票货款按10%予以扣除系杏林公司与永鑫公司的合意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可见,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依照诚信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增值税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本案中,购买方永鑫公司已向销售方杏林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杏林公司负有向永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永鑫公司获取增值税发票据以抵扣进项税是法律赋予其享有的权利,杏林公司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违反了诚信原则,致使永鑫公司无法凭票抵扣进项,遭受了实际经济损失,因此,永鑫公司反诉诉求杏林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未开具发票的损失金额,应予支持。2007年5月25日前的19397.98元已于双方结算时直接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永鑫公司自愿以929679.80元作为2007年5月25日以后的货款基数计算损失,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准许,因此,杏林公司应当向永鑫公司支付损失金额929679.80元×10%=92967.98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杏林公司与永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永鑫公司向杏林公司购买货物,同时约定货物验收期为到货后10天,在此期间所检验出的任何质量问题(不包括人为损坏及自然灾害等),杏林公司负责无条件调换,且运费由杏林公司承担。2007年5月25日,永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永龙向杏林公司出具一张结欠单,交予杏林公司收执,其上载明“小小罗丝:2006.8月—2007.5.23货款为193979.8元,应扣10%没开票税款19397.98元114341-19397.98=尚欠94943.02元林永龙2007.5.25”。2007年5月25日之前,永鑫公司向杏林公司支付了货款11万元。2007年5月25日之后,永鑫公司又向杏林公司支付了货款111万元。杏林公司向永鑫公司催讨余欠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永鑫公司以已多付货款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损失等为由提起反诉。庭审中,永鑫公司对杏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体现的2007年5月25日后双方进行的各型号批次货物买卖的数量予以确认,且双方共认在买卖往来过程中,杏林公司从未向永鑫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杏林公司与永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杏林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永鑫公司应就尚欠杏林公司的货款142463.05元履行支付义务。杏林公司请求永鑫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中的合理金额,应予支持。杏林公司诉求永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但杏林公司关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计付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杏林公司起诉之日起计付。永鑫公司主张杏林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退货退款,部分货物不符合图纸要求,造成其产生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其于货物验收期内或在其后的合理期间内就货物质量提出过异议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杏林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与其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依照诚信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本案中,购买方永鑫公司已向销售方杏林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杏林公司负有向永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永鑫公司获取增值税发票据以抵扣进项税是法律赋予其享有的权利,杏林公司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违反了诚信原则,致使永鑫公司无法凭票抵扣进项,遭受了实际经济损失,因此,永鑫公司反诉诉求杏林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未开具发票的损失金额,应予支持。永鑫公司自愿以929679.80元作为2007年5月25日以后的货款基数计算损失,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准许,因此,杏林公司应当向永鑫公司支付损失金额929679.80元×10%=92967.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永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杏林小小螺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463.05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杏林小小螺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厦门市杏林小小螺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泉州市永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2967.98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泉州市永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382元,由原告厦门市杏林小小螺丝有限公司负担2564元,由被告泉州市永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818元;反诉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反诉原告泉州市永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063元,由反诉被告厦门市杏林小小螺丝有限公司负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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