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17日被天津市大港分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同年3月25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日22时,被告人刘某因琐事酒后纠集柴某甲(已诉)、柴某(已诉)、刘某甲(在逃)、张某(已诉)、开车到滦县雷庄镇前羿各庄村,持镐柄将郑某及其女朋友章某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郑某、章某的伤情均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22时,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对被害人郑某产生不满,遂酒后纠集柴某甲、柴某、刘某甲、张某开车到滦县雷庄镇前羿各庄村,持事先准备的镐柄将郑某及其女朋友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以郑某左肱骨骨折、章某左胫骨骨折鉴定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刘某的家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给予适当补偿,总额为17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同案人柴某、柴某甲(来锁)张某供述、被害人郑某、章某陈述、证人处某证言、滦县公安局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2)250号、(2012)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某对刘某、柴某、柴某甲的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滦县公安局雷庄派出所办案说明、滦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给予适当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治安秩序及农村社会稳定,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害人的意见及司法行政机关同意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红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