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振宇与刘同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87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滨,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东方。上列原告与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儿子,原告母亲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4年X月X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被告从2008年1月开始拒付抚养费��截止2013年5月31日已经有5年5个月合计52000元。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527.82元,根据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6年X月2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从2006年1月份起,原告的医药费由原告母亲和被告各承担一半,为此,被告须支付1263.91元。多年来原告母亲独自承担了原告的全部费用,因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并告知原告母亲不在深圳工作,导致原告母亲无法联系对方要求支付和提高抚养费。现在原告母亲工作单位因故被停业整顿一年,目前在家待岗,收入来源骤减,未来收入更具不确定性。同时2004年至2013年期间物价大幅上涨,加上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原定的被告支付原告800元/月的抚养费数额远不足以维持深圳的实际生活水平。经查被告名下有两套住宅,其中位于坂田XX花园XX楼X房购买于2004年3月20日(系与原告母亲婚姻关系未解除前瞒着原告母亲购买),另一套位于XX富苑XX阁X室,同时被告还以他人名义注册两家公司,分别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XX力科技有限公司,并同时担任两家公司的总经理,由此证明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52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医疗费1263.91元;3、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大学毕业止(其中2013年6月至原告年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合计21万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4、被告承担原告高中至大学期间的学杂费和医疗费的一半约60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无异议;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且请求的每月抚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母亲为王某,父亲为被告刘某,王某与被告在2004���X月X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婚生子张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最少不低于800元,于每月5日前打入女方账户,考虑到物价上涨及孩子成长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女方保留向男方追加相关费用的权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庭审中,被告确认从2008年1月起未再支付原告抚养费。2、2006年X月2日,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签订一份《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从2006年1月份起,张某的医药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庭审中,原告提供上海市XX医院、深圳市福田区XX医院医疗费票据,主张2012年7-11月期间花费医疗费2527.82元,要求被告支付一半即1263.9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3、原告现读小学六年级,其主张每月开销4000元左右;原告母亲王某称其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但现在处于待岗状态;被告称其在深圳市中XX力科技有限���司上班,目前无收入,依靠现任妻子的积蓄维持生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产权资料查询表显示被告名下有龙岗区布吉镇坂田XX花园XX楼X房房产,其提交证明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单显示被告现任妻子胡某持有深圳市中XX力科技有限公司49%股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有房产、有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刘某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对原告张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王某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协商原告由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不少于800元,现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抚养费52000元(按800元/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某与被告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双方协商自愿平均承担从2006年1月起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据此主张2012年7-11月期间发生医疗费2527.8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即1263.91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在2004年时确定为800元/月,考虑到原告成长实际开支需要及深圳市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现请求从2013年6月份起增加抚养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增加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陈述,被告在深圳市中科耐力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且名下拥有房产,被告关于其没有收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现在的必要生活开支及原、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高中至大学期间的学杂费和医疗费的一半费用,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52000元;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263.91元;三、被告刘某从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18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至原告18周岁为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已发生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燕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