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初字第619号罗建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69年12月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4年3月31日被南宁市���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XX、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罗XX在南宁市新民路邮电小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17克的毒品贩卖给买毒人员庞XX。二人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在该小区内抓获庞XX,在小区门口抓获罗XX,民警从庞XX身上缴获购买的毒品,从罗XX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用于贩卖的毒品0.86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罗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4年3月31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庞XX证言、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罗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X曾多次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其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秋 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