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珏,庆阳市西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CM40**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昊鑫公司”门前时,撞于路中心隔离栏,后又将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左某某撞伤,驾车逃逸。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自首情节。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被害人属重伤不准确,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虽离开现场,但数分钟后又回到现场,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建议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西恒通果汁集团眉县运输有限公司的陕CM40**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昊鑫公司”门前时,撞于路中心隔离栏,后又将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左某某碰撞致伤,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2013年3月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害人左某某先后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庆阳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左侧股骨干骨折、双侧坐骨结节骨折。至2013年4月11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90759元。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无责任。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某某头、腿部损伤属重伤;头部损伤属Ⅶ级伤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6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左某某医疗费共计60000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即被害人左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伤残用品费、通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含已领取的60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170000元(含已支付的60000元),陕西恒通果汁集团眉县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8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左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一辆车撞倒受伤的事实。2、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2013年3月5日晚,张某某驾车肇事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肇事发生的现场情况;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实左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等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左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领据、谅解书等书证,证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处并已履行,被害人左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系醉酒驾车及左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并构成伤残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无责任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属重伤不准确,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述伟审 判 员 付良刚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