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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阳民管字第1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四川南部县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白某某,女,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白某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物管公司出具并由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白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根据被告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晚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