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7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传美,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传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1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5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9日生一女李某甲。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两人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2年6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我与被告离婚。此后,我与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如果原告不把孩子给我,我不承担抚养费。3、婚后财产均是我花钱购买的,当着媒人的面给原告的买东西钱,媒人可以作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1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5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9日生一女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人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二人感情并未和好,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财产。另查明,2012年5月3(农历),原告离家回娘门,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见过面更没有和好。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自愿结婚,但从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看,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原告对自己权益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为宜。参照聊公交管(2013)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文件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以每月给付290.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应承担婚生女李某甲抚养费56840.00元(从2013年8月29日至2029年12月29日,孩子满18周岁止,每月290.00×196个月=56840.00元)。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568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景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