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农民,住所地南陵县。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个体,住所地南陵县,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以被告人王某甲位于许镇镇北斗村下六甲村的老房子为场地,以“摇单双”的方式招引他人参与赌博,二被告人从中抽头渔利。期间,每日约二十余人参赌,持续时间约三十天,抽头渔利约50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等人证言、本人供述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招引他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根据本案情节及二被告人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