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郭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甲。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煜、梁倜铭,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合同,有原告自带钩机到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马鞍山石场给运输车辆钩石装车、用钩机打炮碎石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按工价装车190元/小时、打炮碎石300元/小时支付给原告。同年4月7日,原告自带钩机到该镇马鞍山石场工地施工,至同年9月14日,原告方施工装车时间达585.17小时、打炮碎石时间达38小时,合计工钱人民币122582.3元。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方施工装车时间以及打炮碎石时间签名认可。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多次支付工钱共人民币84252元,尚欠原告工钱人民币38330.3元。经追讨,2009年年底原告收到被告人民币1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人民币28330.3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案件定性问题,原告郭某某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动,按照定作人即被告周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即被告周某某给付报酬。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关于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订立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工作地点的变更,被告并没有提供解除合同的协议,相反原告仍在变更工作地点后的工时记录本上签字认可,视为对原合同继续履行的默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按履行合同约定所形成的劳务工钱人民币28330.3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只欠原告9000多元的意见,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按月息3%计付,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人民币29896元的主张,因没有约定,其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亦未认可,该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可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工钱2833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郭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同年4月7日,原告自带勾机到该镇马鞍山石场工地施工,至同年9月14日,原告方施工装车时间达585.17小时、打炮碎石时间达38小时,合计工钱人民币122582.3元”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4日签订《钩机钩石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马鞍山石场的工地进行施工,但被上诉人在该石场工作10天就把机器撤走,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上诉人也已结清被上诉人的工钱。被上诉人从2009年4月7日起自带勾机到信都镇信红村黑石坳石场进行施工,该工地属于案外人杨某的工地,杨某系广贺高速路第三项目部经理,该石场的石片是提供给龙光集团广贺高速路第三项目部的,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杨某与上诉人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证实上诉人是替被上诉人杨某管理市场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以上事实,遗漏了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被上诉人郭某某是为上诉人周某某还是为案外人杨某到黑石坳石场进行钩石装车、用钩机打炮碎石工作?上诉人周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周某某是为案外人杨某在黑石坳石场做管理工作,被上诉人郭某某是为案外人杨某到黑石坳石场进行钩石装车、用钩机打炮碎石工作。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郭某某不认识杨某,被上诉人郭某某确实是为上诉人周某某进行钩石装车、用钩机打炮碎石工作。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周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郭某某是为案外人杨某用钩机做工,上诉人周某某是案外人杨某雇请的石场管理人员,上诉人周某某在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记录本上签名的行为系对石场工地的管理行为,上诉人周某某对其主张仅提供了甲方为杨某、乙方为上诉人周某某的《合同书》1份,而对该《合同书》是否实际履行及如何履行,上诉人周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某是为上诉人周某某进行钩石装车、用钩机打炮碎石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起诉要求上诉人周某某给付其劳务费28330.3元,提供了上诉人周某某签名确认被上诉人郭某某工作量(装车、打炮碎石工时数量)的记录本予以证实,该记录本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其是黑石坳石场的管理人员,上诉人周某某在记录本上签名确认工作量的行为是履行管理人员职务的行为,上诉人周某某对此仅提供了甲方为周某某、乙方为杨某的《合同书》1份予以证实,该《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周某某负责提供开采的山场,负责一人帮助甲方开采、管理、登记车辆运输的方数,挖机的计时工作,《合同书》上并没有明确写明上诉人周某某本人是管理人员,而且上诉人周某某也未能提供该《合同书》是否实际履行、如何履行的相应证据证实其本人确实为案外人杨某雇请的黑石坳石场管理人员,上诉人周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周某某也未能举证证实案外人杨某曾作为石场经营者直接向被上诉人郭某某支付过劳务费用,因此,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其本人是黑石坳石场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郭某某是为案外人杨某到黑石坳石场工作,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智文审判员 陈立峰审判员 严永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