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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史俊潮与被告杨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俊潮,杨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史俊潮,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俐燕,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占良,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史俊潮与被告杨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俊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俊潮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当时用于做生意,并承诺2012年5月29日还清,但被告未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夏天偿还了27000元,其余153000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5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占良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自原告处借款180000元,被告在欠据上亲笔签名并加按手印。当时约定2012年5月29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2年夏天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尚欠153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杨占良签名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理应从借款总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良偿还原告史俊潮借款人民币153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