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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金木全与刘标、王亚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木全,刘标,王亚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木全,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标,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洲(曾用名王高峰),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木全与被上诉人刘标、王亚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木全及委托代理人杨尘、被上诉人刘标、王亚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标、王亚洲与被告金木全同系龙扬镇龙扬村委会村民,共同居住在龙扬镇龙扬集。2010年4月13日,刘标、王亚洲与金木全经充分协商,双方在中间人王某2家中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金木全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龙扬镇××房屋(××地皮)××至水泥路中心;东至墙根49米;南至刘哲;北至刘国华)出卖给刘标、王亚洲。当时在场人有:刘标、王亚洲、金木全、金木全之妻任(仁)霞、王某2。合同约定:金木全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价30万元出卖给刘标、王亚洲,刘标、王亚洲需金木全搬移时,刘标、王亚洲应付清所有房屋转让费。金木全在刘标、王亚洲指定之日搬移后,该房屋产权永属刘标、王亚洲。并注明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双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名确认。该合同书共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其中金木全持有的一份,在甲方金木全姓名后有其妻任(仁)霞签的一个“任”字。同日刘标、王亚洲交付给金木全购房款20000元,金木全向刘标、王亚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高峰、刘标房屋款贰万元贰零壹零年肆月拾叁号收款人金木全”。同日原告刘标个人向金木全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二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金木全贰万元整(2万元整)刘标20I0年4月13号”。后刘标、王亚洲在给付金木全余下购房款28万元时,金木全拒绝接收购房款;并拒不交付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刘标、王亚洲委托他人调解无果。该购房款28万元现仍在中间人王某4手中。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刘标、王亚洲与被告金木全同系龙扬镇龙扬村民委员会村民,双方经协商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买受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出卖人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符合其他购买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时被告之妻亦在签字现场,所以二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卖房屋是被告及其妻子的共同意愿。被告金木全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其醉酒状态下签订,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不为二原告所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金木全辩称所收2万元购房款已返还给二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提供原告刘标出具的欠条一份相佐证,因该欠条无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王亚洲(王高峰)的签名确认,仅原告刘标一人签名;且为欠款,故该款应为原告刘标个人与被告金木全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木全另辩称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自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提出交付房屋的要求,且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原告的诉权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金木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一处交付给原告刘标、王亚洲。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金木全负担。一审宣判后,金木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木全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金木全与被上诉人二人签订的合同书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刘标、王亚洲与被告金木全同系龙扬村民委员会龙扬自然村,共同居住在龙扬镇龙扬集”不正确。一审法院捏造了一个“龙扬自然村”。现谯城区龙扬村民委员会系由扬店自然村、刘营自然村、扬寨自然村、刘小庄自然村、王竹园自然村五个庄组成,龙扬村民委员会没有“龙扬自然村”这个自然村庄。上诉人金木全与被上诉人刘标、王亚洲二人不是同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上诉人金木全系“小刘庄自然村”村民小组这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上诉人刘标、王亚洲二人则都是“扬店自然村”村民小组这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应当认定金木全和被上诉人刘标、王亚洲三人是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金木全个人出卖夫妻共有房屋(含地皮),其所签订合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房屋系金木全与任霞的共同财产,本案中,合同书、收据上均无任霞本人签字或盖章。上诉人金木全个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任霞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4、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标、王亚洲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第二项和第三项不应该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应该予以驳回。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双方是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刘标、王亚洲与金木全属于同一村民组的村民,一审法院没有捏造一个“龙扬自然村”。从刘标、王亚洲与被答辩人金木全的身份证可以看到,答辩人刘标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龙扬村民委员会龙扬18号。王亚洲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龙扬村民委员会龙扬1012号,金木全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龙扬村委会龙扬130号。因此,刘标、王亚洲与金木全是住在一个行政村并且在一个自然村,一审法院没有捏造“龙扬自然村”之说。一审法院认定三人是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完全正确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被答辩人的妻子任霞对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知情的,被答辩人出售房屋是合法的。合同有效。签订合同时,任霞在场,任霞在合同上面写了一个“任”字。说明被答辩人的妻子任霞对房屋买卖是知情的,是同意的。五、金木全并没有喝酒,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金木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喝酒的事实。六、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上诉人金木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金木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金木全与任(仁)霞是夫妻关系。3、任(仁)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任(仁)霞作为金木全的妻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标的物系金木全与任(仁)霞的夫妻共同财产。4、亳集建(92)字第2307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标的物系金木全全家的合法房产,不是金木全一人的房产。5、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1)仅金木全一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违法将其夫妻共同房产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合同;(2)金木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在其妻任(仁)霞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应属于无效合同。6、2010年4月13日刘标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1)合同签订当日,金木全将所收2万元购房款又退还给了被上诉人,双方同意不再执行合同书;(2)被上诉人自2010午4月13日以来,没有向金木全支付房屋转让费。二审中,上诉人的证据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金木全、刘标和王亚洲等人所在村民组的证明。证明三人并非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家中财物搬迁到外边。3、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标等人向金木全主张履行合同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6月14日和2012年农历八月初六。4、谯城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标等人要求履行合同的最早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5、金木全家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0702074),证明金木全土地的发包方为“杨店经济合作委员会”,即现在的“龙扬村民委员会”,“杨店行政村小刘自然村”对应的经济组织“杨店经济合作委员会小刘村民组”。被上诉人对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刘标、王亚洲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刘标、王亚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的身份情况。2、2010年4月1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4月1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上诉人自愿将涉案房屋作价30万元出卖给被上诉人,被告金木全于同日收取被上诉人购房款20000元。3.证人王某1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4月1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其家后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金木全之妻任(仁)霞也在场,当时金木全并没有喝酒,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双方签字时王某1不在场。4、证人王某2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4月1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王某2和金木全之妻任(仁)霞也在场,当时金木全并没有喝酒,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后来王某2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与刘某、王某4、王某3等一起去给被告送28万元购房款,当时金木全之妻和其小孩舅在家,但拒不接收购房款,说房屋不愿卖了。该28万元购房款现仍在中间人王某4手中。5、证人王某3当庭证言,证明本案开庭几个月前,王某3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与刘某、王某4、王某2、王德胜一起去给金木全送28万元购房款,当时其不在家,其妻在家,但拒不接收购房款,现该28万元购房款仍在中间人王某4手中。之前王某3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曾和王某4一起对此事调解过两次,第二次刘标也参加了。6、证人王某4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王某4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与刘某、王某3、王某2、王德胜一起去给金木全送28万元购房款,当时其妻和小孩舅在家,但拒不接收购房款,现该28万元购房款仍在王某4手中。之前王某4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曾和王某3一起对此事调解过两次,第二次刘标也参加7.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刘某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与王某4、王某3、王某2、王德胜一起去给金木全送28万元购房款,当时其不在家,妻妻和小孩舅在家,但拒不接收购房款。现该28万元购房款仍在王某4手中。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龙扬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存在龙扬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至村,下面的庄不是一级组织。合议庭合议后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双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针对证据2,因仅提供复印件,依法不予采纳,针对证据3,由于张某本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纳。针对证据4、5,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针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为:将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中的“原告刘标、王亚洲与被告金木全同系龙扬镇龙扬村委会村民,共同居住在龙扬镇龙扬集”应为“金木全系谯城区龙扬镇龙扬村民委员会小刘庄自然村村民,刘标、王亚洲系谯城区龙扬镇龙扬行政村扬店自然村村民”。其余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木全与被上诉人刘标、王亚洲是否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金木全是谯城区龙扬镇龙扬村民委员会小刘庄自然村村民,其隶属的具体经济组织是小刘庄自然村。刘标、王亚洲是谯城区龙扬镇龙扬村民委员会扬店自然村村民,刘标、王亚洲隶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是扬店自然村。故金木全与刘标、王亚洲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宅基地的使用权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在房地产不可分离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刘标、王亚洲不是小刘庄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享有该自然村的土地使用权,故刘标、王亚洲与金木全签订的房屋买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不符合当前对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农村房屋的规定,因此,是错误的。由于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刘标、王亚洲依据该合同主张上诉人向其交付付房屋,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6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标、王亚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标、王亚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标、王亚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