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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5年1月10日,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盛厚俊,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9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邓良彦,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地打工认识恋爱,经过大半年的交往后,于1993年9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婚后于1995年8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李甲;2008年9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李乙。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暴力殴打原告,且愈演愈烈。2010年原、被告再次发生剧烈打斗后,原告独自外出谋生,互补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李乙判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家庭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经过详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相互恩爱,亲密无间,夫妻间有时发生些口角争吵都是很正常的,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恒口镇余岭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外出打工五年未回家,未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李茂仕、李怀闹、李育成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外出打工五年未回家,未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经当庭举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当庭举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外地打工认识自由恋爱,经过大半年的交往后,于1993年9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6年4月19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1995年8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李甲;2008年9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李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原告杨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2013年5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半年多以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因缺乏语言沟通和感情交流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杨某某当庭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锦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