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马连柱与史玉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柱,史玉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马连柱。委托代理人牛运奇。被告史玉锋,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司贵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连柱与被告史玉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柱委托代理人牛运奇、被告史玉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柱诉称,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时左右被告史玉峰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邱县小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兴街交叉路口时,因避让转入中兴路,原告搭坐电动车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康街交叉口被被告开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邱县中医院,后又转入上级各大医院,出院后,因医疗花费过大,原告就前期医疗等费用曾依法提起诉讼,二00九年邱县人民法院(2009)邱民初字第379号判决,判决被告给付了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根据原告身体的恢复情况,因骨折手术体内的内固定还需二次手术,原告于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入住邯郸市中医院手术取出内固定,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现已治疗终结。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八万零三百一十五元九角。被告史玉锋辩称,1、医疗费计算有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把护理费列入其中,明显错误;2、病历不显示必须外购药品,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提供的检查单据,大部分是原告出院后在其他医院的检查,未提供检查申请单、化验单及结果报告单,其真实性存在瑕疵,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提供的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的诊断证明与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不符,与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的出院诊断证明不一致,不予采信;5、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属伤残等级最轻级别,要求三千元精神抚慰金偏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做二次手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体内有固定物,不能证明原告做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有关。2、原告提交的治疗费是二OO九年医疗费单据,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计算误工费,存在重大错误,原告是二OO九年发生交通事故,四年后才评残,应按从二次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其它意见与被告史玉峰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邱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受伤住院,上次判决一百三十三天误工费;2、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说明原告需要做二次手术,取固定物;3、邯郸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说明原告住院情况;4、邯郸市中医院统一收费收据及出院清单;5、邯郸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共计五百一十一元二角。6、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张,共计二百八十一元三角。7、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共五元。8、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共计一百二十五元。9、邱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八十五元。10、邯郸华丹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共一百元。11、鉴定费收费单据一张,说明原告评残用款一千五百元。12、邯郸市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九十天。13、常住人口登记卡,说明原告为城镇户口。1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史玉峰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收费收据上的护理费三百零二元,不应列在医院的收费收据上;对出院清单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的两份单据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它两份检查单据有异议,没有检查申请单及检查结果单,缺乏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化验单、检查单都没有检查的申请单及化验单,也没有检查化验结果的报告单。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已过诉讼时效,检查和拍片均没有提供申请单,也没有检查结果的报告单和所拍的X光片。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购草药是治疗必用了,且没有提供处方。对证据11、12、13、14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这次取的固定物与前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4有异议,收费收据上的护理费三百零二元,不应列在医院的收费收据上;对出院清单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的两份单据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它两份检查单据有异议,没有检查申请单及检查结果单,缺乏真实性。对证据6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化验单、检查单都没有检查的申请单及化验单,也没有检查化验结果的报告单。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已过诉讼时效,检查和拍片均没有提供申请单,也没有检查结果的报告单和所拍的X光片。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购草药是治疗必用了,且没有提供处方。对证据11有异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强险只赔偿直接损失,鉴定费不属直接损失。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四年后再进行伤残评定,不符合情理。对证据13、14无异议。被告史玉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说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对被告史玉峰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说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一万九千一百二十九元一角二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史玉峰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审理查明:1、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史玉峰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邱县小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街交叉路口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右转弯驶入中兴路,与沿中兴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社安(载原告马连柱)在中兴路南侧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连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玉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后原告起诉,本院于二00九年九月七日作出(2009)邱民初字第379号判决,判决:一、被告史玉峰赔偿原告马连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五百九十五元零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连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原告马连柱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入住邯郸市中医院,住院十七天,医疗费用九千零四十八元一角;3、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原告马连柱在邯郸市中医院门诊检查、买药四次,费用五百一十一元二角;4、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马连柱在中煤一公司北岭职工医院门诊检查、化验、买药六次,费用二百七十九元七角;5、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原告马连柱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五元;6、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原告马连柱在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费用一百二十五元;7、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马连柱在邱县中医院门诊做X光,费用八十五元;8、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原告马连柱在邯郸华丹中医骨科医院门诊购药,费用一百元;9原告马连柱经邯郸市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马连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九十天,为此原告马连柱支付评残用费用一千五百元。10、被告史玉峰的冀D-×××××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零时-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时;1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马连柱交通费八百元、误工费四千七百八十八元、护理费一千九百零八元、医疗费一万元,赔偿李社安(载原告马连柱)误工费三百一十六元五角六分、护理费三百一十六元五角六分;12、原告马连柱自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至今住邯郸市复兴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邱县人民法院(2009)邱民初字第379号判决、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费清单、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史玉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原告的经济损失:(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门诊缴费单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医药费为一万零九百三十八元三角(扣除护理费三百零二元);(2)按照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求,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一万八千元;(3)按照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三千八百八十八元;(4)按照伙食补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五十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九百元;(5)按照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九百元;(6)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马连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马连柱的伤残赔偿金为四万一千零八十六元;(7)根据鉴定费单据,原告马连柱的鉴定费一千五百元;(8)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素。酌定原告马连柱的精神抚慰金三千元。因被告史玉峰的冀D-×××××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马连柱误工费四千七百八十八元、护理费一千九百零八元、医疗费一万元,赔偿李社安(载原告马连柱)误工费三百一十六元五角六分、护理费三百一十六元五角六分,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从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史玉峰负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八万零三百一十五元九角,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先于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史玉峰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体内有固定物,不能证明原告做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有关,但根据(2009)邱民初字第379号审理查明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和原告马连柱的邯郸市中医院住院病案拟取出内固定钢板,足以证明原告马连柱是因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的交通事故而进行的二次手术。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单据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这部分医疗费发生在上次治疗之后,属持续状态,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连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七千四百七十四元;二、被告史玉峰赔偿原告马连柱二次手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七百三十八元三角;三、驳回原告马连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被告史玉峰负担三百零一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郭雪峰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保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