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环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关于审理原告威海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铸造设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铸造设备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威海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邓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铸造设备厂,住所地威海工业新区。负责人江培亿,经理。原告威海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铸造设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铸造设备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6年起原告分三次为被告建设的厂房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79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3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10日、2006年9月22日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威海工业新区草庙子镇的厂房进行施工,三份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为279000元。原告施工完工并将厂房交由被告使用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86000元,尚欠工程款93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完成其承包的工程,发包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在原告施工完工后,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3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铸造设备厂给付原告威海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大凯审 判 员 陈为良代理审判员 邓 立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一书 记 员 刘彩萍 百度搜索“”